审理法院信息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XX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市政园林公司,住所地江苏启东,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澄律师。被告一:某某石材工艺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连云港,投资人:某某。被告二:某某,男,石材厂投资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所两名律师。2019 年 6 月,原告与石材厂签订栏杆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使用不锈钢材质栏杆。施工期间石材厂私自将不锈钢更换为低价镀锌管,工程完工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 675772.80 元。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核算,按实际镀锌管材核算工程价款仅 536490.91 元,施工方多收取 139281.89 元。原告多次协商退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石材厂返还超额工程款,投资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更换材料经过原告同意,初审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拒绝返还款项。
办案经过
当事人遭遇工程材料偷换、超额付款纠纷后,通过搜索南通合同律师推荐找到擅长建设工程、商事合同纠纷的张韡澄律师。接受委托后,张韡澄律师第一时间梳理全套证据材料,完整调取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记录、工程款转账凭证、第三方造价审核报告、工程初审单据等核心资料,重点提取初审单中 “仅作付款依据、不作最终结算” 的关键文字,锁定对方抗辩漏洞。针对被告主张材料更换经原告认可、应当按高价结算的答辩意见,张韡澄律师梳理举证规则,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指出被告无法提供书面变更签证、双方确认更换材质并同意原价结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同时结合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规定,论证投资人无法证明企业财产独立,需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阶段,对方全盘否认原告造价审核报告效力,主张无需重新鉴定。张韡澄律师抓住庭审中被告自认 “若鉴定可参考原告单方审核报告” 的陈述,当庭固定该自认事实,结合合同材质约定、两种材料市场价差、初审单据备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层层反驳被告全部抗辩理由,清晰陈述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完整支撑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全程逻辑严谨、证据扎实。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1、某某石材工艺厂十日内返还原告超额工程款 139281.89 元;2、投资人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 4302 元由两名被告承担。若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判决理由:合同明确约定栏杆为不锈钢材质,被告无证据证明更换镀锌管经过原告许可,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按不锈钢价格结算;初审单据明确仅为临时付款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标准;被告庭审认可可采信原告委托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结论,法院据此认定工程实际价款;石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未举证财产相互独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