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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石家庄中盾所王菲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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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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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XX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男,1XX2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XX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XXXX公司,住所地石家XX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石家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石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03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X3XX元;X、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X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程序开发员,入职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2X年2月至202X年3月1X日工资一直未发放,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X年3月1X日,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辞退,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将原告仲裁阶段经济补偿变更为赔偿金。202X年X月23日,原告向石家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石家XXXX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私自离开公司后从未进行沟通,对于私自离开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随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在仲裁提起的诉讼,在收到仲裁之后被告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判决认定实际工资之后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在仲裁提起的是经济补偿金,但诉讼中提出的是赔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私

自离开公司已经旷工,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被告石家XX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周总结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刘XX的办公电脑记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于201X年12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程序开发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X000元/月,实际到手X3XX元/月,被告对上述标准认可,也认可原告每月实发数额X300多元。原告称202X年3月1X日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发生口头争执,自此未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X年3月,工资支付至202X年2月。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名为“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3月20日与对方沟通二月、三月未结工资事宜,对方回应让其与小孔交接工作;次日,原告向微信名为“某某”的对方发送了交接清单;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后,被告指示微信名为“某某”于X月1X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交接通知,原告对此予以回应。原告于202X年X月23日向石家XX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03X元、经济补偿33102元和代通知金X3XX元;该委于202X年X月1X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2X)第X0X号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X年2月至202X年3月1X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3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应首先查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不认可,称其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是原告自己旷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对工作交接事宜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协商,被告先通过微信向原告作出工作交接通知,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向同事发送交接清单;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X年3月,此后未再缴纳,工资发放至202X年1月,202X年2月及3月工资亦未发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离职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对原告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应发X000元,实发X3X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月、三月工资数额为1103X元(X3XX*1.X个月)。原告称其201X年12月入职,结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2020年1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0X00元(X000*X.X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可以主张赔偿金,本案已查明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本案不存在被告给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2X年2月至202X年3月1X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3X元;

二、被告石家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X0X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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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 王菲律师,北京市中盾(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22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5年实务经验。她主要处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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