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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陈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13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建英律师

案件详情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任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任XX、案外人**均系陈XX之女,**系任XX姐姐。


1999年11月9日,陈XX(签约甲方、买方)、案外人***(签约乙方、卖方)、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约丙方、中介方)签订置换(交易)协议书,陈XX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000元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号206室使用权房一套,建筑面积52.67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2,000元。**公司在签约当日以住房配售单形式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号206室“套配”给陈XX、任**(**之子)、任XX。同时在配售单上注明:陈XX同志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以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同意自2000年1月1日起租。


1999年11月18日,陈XX作为206室房屋的承租人与**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言明陈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206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陈XX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尾部同住成年人处有**、任**、汤**、任XX的签名。本案审理中,陈XX承认“任XX”签名系由**代签。


1999年12月27日,陈XX、任**的户籍从上海市闵行区XX**路**号201室迁入206室,任XX的户籍从***村38号502室迁入206室。


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3月9日间,陈XX将全部房款92,000元向***支付完毕。


2000年2月,上海市闵行区XX**路**号206室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394号206室。


2000年3月31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闵行XX公司)(出售人,签约甲方)与陈XX(购房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394号206室的公房,房屋建筑面积计52.67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2,464元,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公司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2000年9月7日,陈XX取得了206室房屋的产权。


2002年,任XX将户籍迁出了206室房屋。


原审另查明,206室房屋由**、汤**夫妇居住。陈XX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01室房屋。该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建筑面积53.32平方米,1999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购下。后陈XX将206室房屋过户给任**,该房又进行了置换,现产权登记在上海XX公司名下。


任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陈XX、闵行XX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三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上海市闵行区XX**路394号206室原系公有房屋,陈XX购下该房屋的使用权,任XX并未出资。在办理进户手续的住房配售单上任XX虽然作为受套配人之一,但该配售单同时明确陈XX系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并无对任XX进行套配之实。任XX户籍迁入后在206室房屋从未实际居住,故任XX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的资格,其是否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签名以及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XX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24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须按市场价购买。陈XX、闵行XX公司关于按陈XX、**家庭四人计算购买两套公房面积超标,为了不超标购房,才借用任XX的户籍之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诚然,陈XX、**公司在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时、公有住房出售时存在办理手续不规范之处,应由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任XX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又于陈XX购买产权后迁出户籍,可见任XX对上述情况知情并同意。此外,任XX对陈XX、闵行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故任XX之诉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任XX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任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9年11月9日的《住房调配单》显示,上诉人是闵行区XX的公有房屋同住人。被上诉人陈XX在1999年11月18日,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通过伪造上诉人签字的方式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以此为依据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成被上诉人陈XX名下。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因此所签订的出售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住房在办理出售时存在的手续不规范之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说法明显不妥。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闵行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否对房屋享有公有住房的购买权。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本案系争房屋是案外人**以被上诉人陈XX的名义从案外人***处以支付市场对价的方式购买所得,并非福利性分配住房,上诉人任XX在房屋购买过程中也未实际出资,故即使经陈XX同意,上诉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中,上诉人对该房屋也不享有同住人资格。现上诉人仅凭《住房配售单》的记载即认为自己系房屋同住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陈XX未经上诉人同意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冒签上诉人名字的行为,本院认为,陈XX冒签行为虽有不妥,但上诉人仅是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非同住人,其是否签字同意不会对被上诉人陈XX购买公有住房的效力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以签名系被上诉人陈XX伪造为由,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6-24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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