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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焦作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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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65年1月20日生,现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X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焦作“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XX,别名王XX,1981年5月18日出生,现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555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元月1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蔡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元月至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在承接东方XX、景都XX、XXX、中海XX、XX公司、博爱XX等工地外墙保温工程中,先后从原告处拉走价值775552.38元的货物,在此期间,二被告已付货款40万元,下欠货款375552.38元未付,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拉走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蔡XX虽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该证明中已明确载明了二被告系合伙经营,故蔡XX应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555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33元,由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蔡XX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XX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与王XX系合伙经营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出库单中仅有1张验收、1张领物人系上诉人代签的名字,据此判定出库单上签名的就是合伙人的论点是难以成立的。3、XX公司所举的证明中,证明的内容只是公司委托上诉人代表公司处理王XX在建筑工地所遗留的问题,并非让上诉人承担责任。


XX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蔡XX与王XX是否是合伙关系,蔡XX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蔡XX认为:一审认定我方与王XX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明,是被上诉人2007年1月6日出具的。该证明是为了好找建筑方讨要货款,证实我方和王XX是合伙人,这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而不是我方出具的,因此这个证据不能采信。这个证明的最后一句话是后来添加的,与以上的书写笔迹不同,一审我方放弃了鉴定,二审有必要的话我方会申请鉴定的。其次,除了此份证明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和王XX是合伙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蔡XX和王XX是以郑州XX公司名义合伙,也不应将蔡XX列为被告,应将公司列为被告。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XX公司认为:第一,这个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蔡XX和王XX是合伙关系,从内容上看是蔡XX处理王XX干的活,为什么让蔡XX去处理就是因为他和王XX合伙关系,一审蔡XX自己放弃鉴定,是对合伙关系的认可。第二,除了这个证明,我方还提供有出货单,上边大多数是王XX签字,还有王XX指定的雇员签字,有两张是蔡XX签字,如果不是合伙人为什么要签字,这就说明了两人之间就是合伙关系,所以蔡XX才会在出货单上签字。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事实存在,有出库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事实,原审判决王XX、蔡XX给付XX公司货款并无不当。蔡XX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元元,由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XX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王  芳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4-11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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