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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祝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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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祝XX,定陶县外贸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市民。


委托代理人: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XX诉称,被告滥用诉权申请查封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祝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祝XX与案外人周XX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0月15日和2007年8月8日,周XX分别与定陶县定陶镇西XX第四、三、二生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第四生产队25亩承包期为10年,第三生产队12.2亩和第二生产队的7.7亩承包期均为6年。合同签订后由祝XX与周XX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种植了树苗并建设了附属物。2008年10月8日周XX持合同复印件,经西XX同意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及树苗、地面附属物以12万元的价格转租、转让给原告曹XX,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租赁期自2008年至2013年。当日曹XX按合同约定支付周XX转让款12万元,周XX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及树苗、地面附属物交付给曹XX经营管理。曹XX作为乙方于2008年10月14日与作为甲方的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签订了购苗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紫薇、紫叶梨、女贞、紫荆树苗,总价款99740元…三、乙方应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25日将所有供苗出土,向甲方供货;四、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付定金2万元…六、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退回,如乙方违约应双倍返还甲方定金,并按总货款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甲方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人沙XX及乙方曹XX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10月20日,沙XX带20名民工和4辆车到曹XX转包的苗圃地,要将合同约定的苗木出土,被定陶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干警和法院工作人员阻止。


2008年10月20日,祝XX向定陶县人民法院以周XX为被告、曹XX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周XX与曹XX之间签订的土地树苗转让合同,并向定陶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及附属物,并提供财产担保。同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查封该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及附属物。2008年11月18日,曹XX向定陶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查封树苗解封未成。2009年3月25日曹XX再次向定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8)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树苗进行销售。当月26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准许曹XX对所查封的树苗进行销售,所售树苗款提存法院。2009年5月24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祝XX的诉讼请求。祝XX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菏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XX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589号民事裁定:驳回祝XX的再审申请。


2009年10月20日,曹XX以祝XX为被告向定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XX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该院不便审理,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曹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期间,曹XX以祝XX恶意诉讼、错误申请查封,造成其经营苗圃增加一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及苗木管理费损失为由申请鉴定评估。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XX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菏江天鉴字(2010)第003号鉴定报告: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4月2日的鉴定结果为32654.00元。曹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曹XX因祝XX申请查封,不能履行与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签订的购苗合同,赔偿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违约金2万元。诉讼中,曹XX诉讼请求变更为60454元,并主张其为此前诉讼支付代理费5800元。祝XX亦请求曹XX赔偿损失25万元,但当庭明确表示对曹XX不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曹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祝XX赔付原告曹XX损失546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祝XX负担。祝XX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9)曹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法院(2009)曹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祝XX赔偿被上诉人曹XX损失26045.70(10000+14045.7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452元,被上诉人曹XX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452元,被上诉人曹XX负担714元。祝XX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驳回祝XX的再审申请。


曹XX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期间,定陶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证明:2008年10月20日上午,该所接到祝XX报警称有人在地里偷她的树,该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发现是曹XX买了周XX的树,周XX与祝XX是夫妻,祝XX不同意卖,祝XX发现曹XX在转卖树苗时报警。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汇总后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鲁民抗字第8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09)曹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重审过程中,因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曹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曹XX负担。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XX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抗字第81号民事裁定产生法律效力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2013)曹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产生法律效力后,祝XX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执行回转已交付法院的赔偿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8700元。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定陶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定委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报告财产令,裁定曹XX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祝XX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人民币28700元及其孳息并在3日内报告当前及此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曹XX即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6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XX与案外人周XX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业经已生效的(2009)菏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案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显示:由于祝XX请求解除周XX与曹XX之间签订的土地树苗转让合同进行一审、二审两次诉讼且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查封了曹XX购买的苗圃,致使树苗错过销售季节,造成曹XX增加一年的土地租赁费用、违约赔偿及管理投资费用等经济损失,该损失与祝XX提起诉讼及申请查封错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确认曹XX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及苗木管理费损失32654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违约金2万元,合计54654元。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65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XX赔付原告曹XX损失546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祝XX负担。


上诉人祝XX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方面。现已生效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周XX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没有认定由于上诉人的保全措施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来认定造成损失54654元的(2009)曹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645号改判为26045.70元,现在两判决又被生效的(2012)菏民再终字第45号裁定撤销,均已失去法律效力。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曹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已无任何法律文书支持。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已经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的(2009)曹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原封不动地作出,同样也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5万多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被上诉人和周XX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是不争的事实,由于上诉人申请查封了被上诉人购买经营的苗圃,致使树苗错过销售季节,造成被上诉人增加一年的土地租赁费用、违约赔偿和管理投资费用等经济损失,其损失是由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和苗木管理费损失、鉴定费及被上诉人赔偿给他人的违约金合计54654元,有鉴定书、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祝XX提供:证据一、2008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张X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申请保全措施以后被上诉人仍然在卖树苗,而且卖的不是和沙XX合同范围内的树苗,但也是卖给的沙XX,被上诉人和沙XX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二、(2008)定民初字第284号定陶县人民法院对周XX的调查笔录,周XX说有21000棵树苗,以证明:2008年周XX转让给曹XX的时候有21000棵树苗,定陶县物价局鉴定评估的时候还有19700棵树苗,相差的树苗都让被上诉人卖了;证据三、菏江天鉴字(2010)第003号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土地承包费用和苗木管理费用,这两个费用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土地的投入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为该投入带来的利润远远高于投入的数额;证据四、菏定价鉴字(2009)第1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1、该鉴定查清的苗圃内实有的数量和品种与沙XX合同存在矛盾,品种不同数量不符,同时证明随着树木直径的增大价值也增加,继续生长价值增值,不会造成损失,该合同并非针对本苗圃之内的树木,所以损失不是由于上诉人对该苗圃查封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曹XX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也对其作了调查笔录,当时卖了100棵树苗,卖树苗的钱交给法院了,树苗不是卖给沙XX的,从那以后就没有卖过;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周XX转让给被上诉人时没有具体去查,鉴定的损失和棵数没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入没有收益,投入就是损失;对证据四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能够证明和沙XX的购苗合同无法实施,造成赔偿违约金2万元,和沙XX签订的购苗合同中约定的树木都在苗圃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丈夫张XX于2008年11月10日卖了240棵树苗,是否系卖给沙XX无法确认,定陶县人民法院随即给曹XX作了调查笔录,告知其不能擅自处理,不能证明之后曹XX仍然在卖树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是周XX的陈述,周XX将涉案苗圃转让给曹XX时双方并未有交接记录,不能证明转让的时候涉案苗圃树苗为21000棵。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祝XX在与被上诉人曹XX、案外人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讼中,祝XX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其对曹XX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祝XX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曹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曹XX主张其损失为赔偿给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2万元违约金和增加的一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及苗木管理费用32654元。关于赔偿给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的2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曹XX与菏泽市某牡丹开发基地签订购苗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法院查封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而购苗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25日。曹XX可以在法院查封之前履约,也可在查封之后申请由人民法院变卖查封物提存价款来履行已生效的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审法院认定曹XX于2008年11月18日申请对查封树苗解封未成证据不足,对于造成2万元违约金损失,曹XX亦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双方各负担50%为宜,即祝XX赔偿曹XX10000元。关于曹XX主张的一年土地承包费用及苗木管理费损失32654元,应以实际查封的天数来计算损失,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以157天计算,应为14045.70元(32654÷365×157)。原审法院以全年时间来计算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曹XX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祝XX一并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祝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祝XX赔偿被上诉人曹XX损失26045.70(10000+14045.7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556元,由被上诉人曹XX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556元,由被上诉人曹XX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5-27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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