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董建春,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常XX,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酒后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教们庄行政村东任庄村南王XX的扒皮机厂子里,无故滋事,随意将在此干活的被害人王XX、王XX、孙XX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属轻伤,王XX、孙XX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家人等赔偿被害人王XX、王XX、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取得被害人王XX、王XX、孙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孙XX的陈述,证人郭X、李XX、孙XX、陈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李XX、李XX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且是其首先殴打的被害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李XX不是从犯,故被告人李XX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鸿雁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