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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XX、苏XX、李XX、邓XX、邓XX、邓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菏牡商初字第15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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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菏泽市XX。


委托代理人:常X,菏泽市XX。


被告:聂XX,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XX,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XX,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被告):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XX、梁XX、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XX、常X,被告聂XX、梁XX、程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聂XX由被告梁XX、程XX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X、逾期利X,被告梁XX、程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XX辩称: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09年7月5日经吕XX手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且在原告催收人员调查时已经向信用社人员说明了以上事实,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贷款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聂XX的意见。


被告程XX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聂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2‰,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08年9月28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XX、程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梁XX、程XX自愿为被告聂XX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X、逾期利X、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9月28日,被告聂XX到原告菏泽市XX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至今被告聂XX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X、逾期利X未偿还,被告梁XX、程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聂XX于2008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X1564元,下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X未予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XX提供2009年7月5日吕XX书写给被告聂XX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收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已把钱交给吕XX与原告无关,而且收到条上只是注明被告还贷款本金及利X,并未注明偿还的是被告与原告的贷款及贷款合同编号,这只是被告聂XX与吕XX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出示的此收到条,而在原告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催收几次后并未出示。收到条上注明的日期是2009年7月5日,而原告向被告聂XX发送的2009年9月14日及2009年10月20日催收通知书及债务逾期通知书,借款人在审阅并同意该两份通知书内容之后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捺有手印。


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X,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X。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000元借款及利X,已于2009年7月5日经吕XX手归还给原告,虽提供了2009年7月5日署名为吕XX的收据一份,吕XX已去世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被告聂XX在2009年7月5日以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09年10月20日向其催收该笔贷款时仍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栏签名并按有手印,该收到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而且被告属自然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签发的两份通知书有辨别能力,应视为2009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没有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0.2‰计算,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2‰×50%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564元)。被告梁XX、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梁XX、程XX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聂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聂XX、梁XX、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兵


审判员  卢志平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赵XX


  • 2012-09-21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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