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菏泽市XX。
法定代表人: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菏泽市XX信贷专管员。
被告:秦XX,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米X,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X,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被告):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告菏泽市XX与被告秦XX、米X、赵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X、卢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市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秦XX、米X、赵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XX诉称:被告秦X于2010年6月29日经被告米X、赵XX担保,从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贷款月利率9.0712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秦X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相应利X、罚息。被告米X、赵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X辩称:借款系米XX冒用被告所贷,已有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菏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款应由米XX承担还款义务。刑事判决也已判决向其追缴。被告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被告米X辩称:同被告秦X意见外,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系米XX找他人模仿所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XX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由被告米X、赵XX作为保证人,被告秦X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3日,年利率9.07125%,担保方式为保证。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止。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X、逾期利X、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上签有被告米X、赵XX的名字。2010年6月29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存入被告秦X的×××4050账户中。秦X将该30万元借款取出交给了米XX。该笔借款到期后,米XX、秦X均未偿还。
2011年11月21日米XX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批准逮捕。2012年6月29日,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米XX骗取贷款的事实中显示“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米XX编造秦X经营服装门市进货流动资金不足的事实,以秦X的名义在菏泽市XX牡丹XX贷款30万元”。(2012)菏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秦X的证言显示“米XX因经营的奶厂需要资金周转,提出用她的身份证办理贷款,由米XX还本金和利X。她答应并把她及她对象的身份证、服装门市营业执照交给米XX,后来她又到信用社营业厅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捺手印,贷款手续上的内容米XX都已经填写好了。贷款下来后,她用银行卡把30万元现金取出后全部交给米XX,后来她就没有再管过。”该判决书中对米XX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查明“赵XX、秦X两笔贷款担保人签字均是他模仿担保人签的,还替他们捺了手印”。被告米X、赵XX在答辩中也均不认可在贷款手续上签字。(2012)菏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最后认定,米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米XX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菏泽市XX牡丹XX。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米XX没有将该30万元本金及利X退赔给牡丹XX,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贷款,是米XX以秦X作为借款人,以米X、赵XX作为担保人,通过原告的分支机构牡丹XX签订借款合同而取得,并由米XX非法占有使用。秦X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取得贷款交由米XX占有使用,并不是购服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米XX骗取贷款的手段。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因此应认定无效。《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并非担保人本人签名,系米XX模仿所签,故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X。被告米XX作为原告的职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骗取该笔借款后非法占有使用不予返还。被告秦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牡丹XX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该笔借款后又交给米XX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的该笔借款无法收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对米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被告米X、赵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XX的分支机构牡丹XX与秦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秦XX对原告菏泽市XX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在米XX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米X、赵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兵
审判员 傅 军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