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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石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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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石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石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XX、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石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石XX,××××年××月××日生育儿子石XX。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子女出生后一直在我家生活,由我及父母共同抚养至今,现被告在外移情别恋,并且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女儿石XX、儿子石XX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来源都是我打工收入所提供。我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具备此条件,故我要求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用我可自行承担,或者儿子石XX随我生活,女儿石XX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于2002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XX,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因与孩子沟通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拒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原告举证2013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承诺的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答应每月给孩子两千元钱,一次性给六万元,我放假回家来能见到孩子们,能让进家能和我聊天(六万元两个月内交清),孩子养到18岁,孩子钱2013年8月10日起一周内交于对方,我在半年内回家离婚。石XX如有违约,愿承担责任证明人石XX石其仁2013年7月13日。对此被告辩称,因我从外打工回家,期限有限,如不答应原告的要求,她不让我走,在原告的胁迫下我才给其书写的此保证,后来没按此执行,因为我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原告也不让我看孩子。故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石XX、儿子石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出具的定陶县仿山乡徐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且没有提供低保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期间生有一女、一男,且两个孩子均过哺乳期,原告在家看孩子时,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并把收入所得用于抚养孩子,现两人因孩子问题发生争执,都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女孩石XX(××××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男孩石XX(××××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一女石XX随原告生活,所生一子石XX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X负担150元、被告石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闫XX


人民陪审员  成 功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03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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