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曹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XX,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曹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张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XX与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终止后,被告尚欠其租赁费38600元,请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386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X不是其公司工地负责人,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欠款不应由其公司偿还。
被告张XX辩称:其租用原告设备属实,合同已于2013年12月终止,欠款仅为2万元,且原告尚欠其对租赁物的看管费。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本院查证的调查笔录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塔吊的起用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租金每日220元。
2、被告张XX为原告郭XX书写的2万元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3、高XX的证明、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间的录音各一份。证明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XX仍在使用原告塔吊。
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租赁合同系张XX与原告所签,与XX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不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2与XX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及工地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证据与XX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XX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与李X是实际施工人,与XX公司无关,且该证据证明春节前工程已停工,租赁协议已终止;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据2是不完整的证据,其中的截止日期被原告撕掉,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为租赁合同的总结算,租赁合同已终止。证据3中因高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照片上不显示时间及工地名称,仅显示工地上有人施工,但用的是吊篮,没用塔吊;录音模糊不清,且未反映当天的全过程,当时还涉及保管费的事情,录音上没有,该证据又为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日志、工程暂停令及证人李X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达成口头报停协议,且依工程进度,客观上已停工,不再需要塔吊。
2、证人杨X、刘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张XX为原告出2万元欠据一份,且协商如原告不将塔吊拆走,将按每日30元支付保管费。
原告郭XX质证后,对被告张XX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日志上无单位与个人的签章,且该日志仅记载半个月,字迹新旧一样,如真实,亦应提供全面的施工日志。对工程暂停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暂停令不能作为报停依据,且该工程暂停令的致送人为XX公司,XX公司应为实际施工人。对证人李X、刘X、杨X的证言,因三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故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郭XX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XX称该证据为不完整证据,记载有截止日期的部分被原告撕掉,但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2为不完整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XX认可该证据系其书写,故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录音,被告张XX虽称该证据为不完整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不否认该录音所记载部分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高XX的证言,因高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照片,因其上并不显示时间及地点,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的为涉诉现场,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张XX提供的工程暂停令,因原告郭XX及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XX提供的工程施工日志,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向本院提出进行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施工日志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李X虽为被告XX公司的技术工人,但其证言能与工程暂停令及施工日志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杨X、刘X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其二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郭XX与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就曹县府东XX安置小区30#、31#楼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金每台每天贰佰贰拾元;塔机启用日期:2013年5月10日;报停时结清所有项目,甲乙双方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甲方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郭XX;乙方:张XX。在租赁期间,被告张XX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郭XX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被告张XX又使用过该塔吊。2014年3月15日,原告郭XX将塔吊拆走。塔吊拆走后,被告未付清塔吊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塔吊租赁款386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在租赁期间报停的天数为春节期间30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曹县府东XX安置小区的技术负责人张XX证明张XX系XX公司在其工地处的负责人,XX公司的技术员李XX证明张XX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涉诉塔吊亦是用于XX公司在曹县府东XX安置小区的工地上,故张XX与原告郭X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张XX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XX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诉请XX公司承担下欠租赁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XX主张被告张XX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X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XX作为XX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原告郭XX予以接受,应视为系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2日以前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张XX主张,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4日终止,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合同约定:报停时应结清所有帐目,原、被告间仅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未将结算后所欠的租赁费支付与原告,而是在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在出具欠据后,又有使用原告塔吊的行为,故对被告张XX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XX在出具欠据后,又使用原告塔吊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51天,扣除春节报停天数30天,实际使用天数为21天,按合同约定每日220元计算,共计款462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4620元。原告郭XX主张被告共欠其租赁费38600元,对超出数额139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方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X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对塔吊的看管费,因塔吊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14日并未终止,而是至原告郭XX将塔吊拆走之时终止,塔吊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15日。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期间,请求对租赁物的看管费,于法无据,对被告张XX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XX公司偿还原告郭XX租赁费24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共计788元,由原告郭XX负担285元,被告曹县XX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