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曹XX,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曹XX离婚后财产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我与被告曹XX于2013年1月15日在巨野县民政部门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也不承担抚养婚生女孩的责任。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变更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曹XX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曹XX所有,现由原告居住,土地使用证不需要再变更。原告如愿意抚养女儿就让她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被告曹XX于2013年1月15日在巨野县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离婚协议:1、子女安排:男孩曹XX已成年,女孩贾X甲16周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2、财产处理: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不要任何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3、女方所有财产归男孩曹XX。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贾XX要求将原居住的位于巨野县永丰街西、古城街北的房产1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巨国用(93)字第751号,土地使用权人曹XX)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曹XX以不需要变更为由,不予配合。原约定婚生女孩贾X甲(1996年11月7日出生)由被告曹XX抚养,现贾X甲跟随原告贾XX生活。经征询贾X甲意见,愿意跟随原告贾XX生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贾XX与被告曹XX办理离婚登记时关于财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有约定力。双方对共有的房产1处协议归女方即原告贾XX所有,被告曹XX应当将房产交付原告贾XX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孩贾X甲现已16周岁,现自愿跟随原告贾XX生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准许,被告曹XX应当支付抚养费。曹XX无固定收入,参照菏泽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40元/年,确定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支付2年,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巨野县永丰街西、古城街北的房产1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巨国用(93)字第751号,土地使用权人曹XX)归原告贾XX所有,被告曹XX应当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婚生女孩贾X甲跟随原告贾XX生活,由被告曹XX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