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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东民初字第857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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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杨XX,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李XX),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告武XX与被告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时我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我母亲给被告1000元,并经媒人给被告彩礼20000元,订婚后被告到我家我父母又给被告2000元。后因我满足不了被告的条件而退婚,我及父母和媒人多次讨要彩礼未果,经司法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彩礼仅为18000元,当时就退回1000元。原告曾给被告许下较高的承诺,今年7、8月份原告父母到菏泽找到被告突然提出不能落实承诺,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父母当即提出退还彩礼,被告扣除2000元后将其余退还给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对被告退还的数额不满意,便扬言法庭上见。现在被告实欠彩礼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5月经人兰XX、殷某某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倒水钱2000元,下帖时经媒人给被告下帖礼17000元。婚约解除后,原、被告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成立,提供媒人兰XX、殷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订婚时见面礼是11000元、下帖彩礼是17000元,且彩礼没有退还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成立提供证人晁XX、何世界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菏泽XX店见老板的女儿给另外一个中年妇女15000元钱,说是退婚的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在婚约关系解除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1000元、下帖礼17000元,共计28000元,应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给被告的2000元倒水钱不属彩礼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收彩礼170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已退还部分彩礼、现只欠2000元彩礼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武XX彩礼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500元,原告武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红军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荆XX


  • 2013-12-09
  • 东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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