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鄄城县XX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颜XX,经理。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鄄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被告XX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枪钉、钉枪,截止到2012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8140元未付。2013年6月被告再次对所欠数额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枪钉、钉枪,原告以托运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2年1月,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日期,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货款总额为98140元,被告XX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19日,原告持送货明细表、往来明细账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往来明细账中显示XX公司欠货款98140元,被告XX公司在往来明细账中再次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1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送货明细表、往来明细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枪钉及钉枪,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对购买货物数量、单价及所欠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对往来明细账盖章确认。原告依据对账单及往来明细账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814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货款981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鄄城县XX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X
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