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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孔X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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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孔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X、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X、孔X,听取孔X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孔X等人到定陶县“尚嘉”娱乐会所201房间唱歌,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X、孔XX“尚嘉”娱乐会所没给他们上果盘,自己没有面子,心中不满,在被害人袁X到201房间给他们解释时,被告人杨X、孔X无故殴打被害人袁X,杨X用拳头击打袁X眼部,致被害人袁X左眼处受伤,后在该会所二楼走廊,被告人杨X、孔X无故殴打马XX、马XX。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袁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孔X除支付被害人袁X所花医疗费156050元外,赔偿被害人袁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姚X、李XX、孔XX、刘X、朱XX、马XX、王某某、侯XX的证言,被害人袁X陈述;被告人杨X、孔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孔XX因歌城服务人员没有给其上果盘,心中不满,即对歌城工作人员袁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场所安全,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先动手将被害人袁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X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对被害人袁X实施殴打,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袁X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袁X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X、孔XX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孔X的辩护人发表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杨X、孔X对歌城工作人员袁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上诉人杨X、孔X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时已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主从犯、自首、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并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X、孔X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孔X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素华


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


代理审判员  单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2-29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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