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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菏牡刑初字第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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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又名姚X某,农民。1974年,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姚X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南XX内,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杜XX不备,秘密窃取其停放在身边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价值200元的白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0元以及黑色苹果4S手机1部、充电宝2个、充电连接线等物品。经鉴定,手机、充电宝、充电连接线等物品共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968元。以上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316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所盗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X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鸿雁



书记员  奚 伟


  • 2014-10-23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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