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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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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X,居民。


委托代理人情况: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田X。


原告匡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及委托代理人董XX与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田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XX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XX,××××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及我父母在河南抚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与我离婚,后因家人劝阻而撤诉。事后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矛盾加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我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是农村居民,我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支付原告婚生儿子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分割涉案房产,该房产宅基地使用权归我父母所有,该房产也是我父母出资建设,我与原告均无权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XX,××××年××月××日双方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张XX一直随原告在河南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3年9月在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属调解撤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同意支付原告婚生儿子抚养费。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那些?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张XX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孩子出生于××××年××月××日;证据三、(2013)菏牡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主动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现有房屋,系2008年9月25日之后翻建,建设者及所有者系张XX,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


被告张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既不是土地证也不是房权证,它只是相当于罚款单;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张XX出资建设,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父母所有,建房到万福办事处交罚款时,是被告张XX交的,所以在万福办事处出具的建房选址意见书中书写的是张XX的名字。


被告张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由牡丹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张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诉争的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


原告匡XX认为:1、该证据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不能证实,2、作为一个社区支书,对个人出资建房问题,并不属于他的管理范围,村民家庭私事他不可能清楚,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所述建房面积也与规划面积不符,该证据应属虚假的,无效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房产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不能证实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XX,××××年××月××日双方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张XX一直随原告在河南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3年9月在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属调解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同意支付原告婚生儿子抚养费。


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生儿子抚养费,被告按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婚生孩子抚养费9年。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的房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争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匡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随原告匡X生活,被告张XX支付原告婚生儿子抚养费20945.25元(9309元×25%×9年)。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樊XX


人民陪审员  门XX



书 记 员  于XX


  • 2014-09-27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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