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市民。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市民。
被告:郭XX,市民。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郭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XX、马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郭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郭XX因经营需要借我现金50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郭XX、郭XX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XX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郭XX、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XX辩称: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还是事实,现无力偿还,请求给予宽限。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郭XX未答辩。
被告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XX向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我本人做生意急需用钱做周转,特向王XX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将该借款如数归还。如逾期未能偿还本借款,超出还款之外的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郭XX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郭XX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XX、郭XX、郭XX未偿还。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郭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XX、郭XX为被告郭XX担保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XX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郭XX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郭XX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郭XX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XX欠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逾期未还,超出还款时间之外的,每天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被告郭XX亦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依法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X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郭XX逾期付款至次日(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郭XX、郭XX作为被告郭XX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XX、郭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6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XX、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XX、郭XX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郭XX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被告郭XX、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