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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菏牡民初字第263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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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市民。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郭XX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我借款290万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现我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


被告郭XX辩称:欠原告借款290万元属实。因现在无力偿还,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郭XX向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XX电话158××××0001身份证号××地址江南御景XX”。2013年5月4日,被告郭XX向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电话158××××000XXXX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金额壹佰万元整(XXX.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电话158××××000XXXX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郭XX向原告胜利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电话158××××000XXXX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4日,被告郭XX向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XX身份证号××电话158××××000XXXX2013年6月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2013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2013年6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XX欠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2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高XX


  • 2013-10-08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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