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朱XX(曾用名朱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自2010年起供给被告朱XX涂胶机胶辊,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货款56000元整,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5000元的胶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朱XX偿还货款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方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出售的胶辊质量严重不合格,用户已将该货物退回,现仍有一百多根胶辊在我处,被告已多次催原告将上述货物拉回,原告至今未拉回,我方将保持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自2010年至2012年1月20日多次购买原告李XX的胶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伍万陆仟元正(56000元)朱XX2012年1月20日”。原告诉称还供给被告价值5000元的胶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XX购买原告李XX的胶辊,未及时偿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XX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朱XX偿还胶辊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还供给被告价值5000元的胶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亦未提供证据,且均互不认可,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货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5元,被告朱X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端木德涛
审判员 任 现 勇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