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X,菏泽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X在原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2日同居,××××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无法沟通,矛盾不断,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杨XX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与原告虽然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目的是榨取被告的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及相关财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经媒人楚XX、证人杨X乙之手,被告支付原告见面礼90000元,送好钱6600元,被告父母支付原告倒水钱2000元,经段XX之手被告支付原告下车礼2000元,共计100600元。被告因支付原告大额彩礼引起生活困难,并提交了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冯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的证明,原告虽然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和提交的书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闫X提出离婚,被告杨XX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闫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返还彩礼应以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闫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原告闫X返还被告杨XX彩礼80480元(100600元×80%),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诉人闫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再要求退还彩礼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对彩礼的数额认定有误,将不属于彩礼范畴的费用计入彩礼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没有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已经结婚还要退还彩礼的例外情况。四、一审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的同时审理婚约财产纠纷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举行正式的结婚仪式,并且双方登记时上诉人怀孕八个多月,即将生产,怀的孩子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二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并且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大额彩礼,已致其生活困难,故请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闫X对于婚前接受被上诉人杨XX见面礼90000元、送好礼6600元,接受被上诉人杨XX父母给付的倒水钱2000元、下车礼2000元,均无异议。倒水钱是按照当地风俗,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父母倒水并改口喊爸妈后,由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下车礼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将上诉人接到家中,上诉人下车前,由被上诉人的父母给付上诉人的款项。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了简单的结婚仪式,上诉人认可当时自己已经怀孕,所怀孩子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并主张因上诉人大月份怀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同居。2014年9月,上诉人闫X所怀孩子正常分娩。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是被上诉人杨XX父母给付的倒水钱2000元、下车礼2000元,是否属于彩礼范畴?三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80%的比例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对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条件下,有请求“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权利。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并请求上诉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审法院将“离婚”之诉与“请求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之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同时审理婚约财产纠纷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闫X对于婚前接受被上诉人杨XX见面礼90000元、送好礼6600元无异议,该两笔彩礼共计96600元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杨XX父母给付上诉人的倒水钱2000元、下车礼2000元,均具有小额赠与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双方订婚前上诉人已经怀有他人的孩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上诉人已怀孕七个多月,对于是否同居双方存有争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近十万元,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冯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给付大额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到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仅21天时间,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述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按照彩礼额80%的比例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鉴于倒水钱2000元、下车礼2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彩礼总额为9660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彩礼数额相应调整为77280元(96600元×8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XX彩礼77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忠民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