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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厂与鄄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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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廖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鄄城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XX,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五金厂)诉被告鄄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厂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己生产的LS-S06型转向双头弯管机一台,价格3767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和收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机器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器款376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S-S06型转向双头弯管机一台,价格37670元,并约定原告交机后两个月内付清机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送至被告处,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物料入库单一份,载明了物料编号、名称、规格、单价,金额3767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力胜双弯机一台”,并在收条上加盖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仓库人员周XX的签字。该机器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器款37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入库单、收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机器,原告将机器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且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入库单及收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67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XX厂机器款37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鄄城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宋XX


  • 2015-04-17
  • 鄄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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