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温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一审诉称:2014年2月6日21时20分许,温XX驾驶鲁X×××××号别克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94KM+700M处时,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鲁X×××××号别克小型轿车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90600元。
原审被告温XX一审辩称:温XX驾驶鲁X×××××号别克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医疗费由温XX支付,再付给张XX1万元,因没钱支付给张XX,张XX才诉至法院,温XX愿意再赔偿张XX1万元,其他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20分许,温XX驾驶鲁X×××××号别克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94KM+700M处时,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鲁X×××××号别克小型轿车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XXXX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在交警直属大队,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伤者张XX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车方承担;2、鲁X×××××号车方车辆修损费自行承担;3、现场施救费由鲁X×××××号车方承担。张XX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医疗费均由温XX支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张XX的损伤经该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属十级伤残。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张XX还向法庭提交了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时还提交了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张XX自2009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正常缴费。张XX还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卡明细对账表,证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年收入68861元,但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张XX2014年3、4、5月份停发工资。张XX还向法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女儿张XX,2014年7月16日出生。
另查明:张XX2014年春节后准备乘火车返回工作单位,联系到经营出租业务的温XX(无证经营客运),在温XX驾车去菏泽XX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张XX和温XX在交警直属大队达成协议,张XX住院期间双方又口头协商,温XX支付医疗费,张XX出院后温XX再支付1万元赔偿款,张XX不再深究,此事就算了结,但温XX没有支付款项,故张XX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该院,请求温XX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万元,后变更为9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温XX驾驶鲁X×××××号别克小型轿车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XX并不否认,该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书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XX从事制造业,虽有固定收入但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制造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270元(14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张XX为多发肋骨骨折,按90天计算,计款13140元。张XX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计款1554元。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为准,计款700元。张XX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张XX系城镇居民,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赔偿,计款56528元。张XX系张XX评伤残前扶养的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XX,2014年7月16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扶养费赔偿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7112元。张XX应负担的扶养费154008元,结合其伤残系数按10%计算,计款154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929元。张XX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结合温XX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张XX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口头约定张XX出院时温XX支付完医疗费后再支付1万元赔偿金,张XX同意,但温XX没有支付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是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但该协议与实际损害温XX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张XX是否构成伤残尚不确定,对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存在重大误解,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可变更和撤销的协议,张XX以侵权责任起诉,是对口头协议的否认,亦是对该协议的撤销,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同时本案是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张XX有选择权,张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温XX主张按口头约定赔偿1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1554元、残疾赔偿金7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912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温XX负担。
上诉人温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双方虽然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另有口头约定,但是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协议当时对自己的伤情出现误判,没有考虑到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的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另外,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远远超出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差距明显过大,如按协议约定履行则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依据张XX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孙 岩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