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傅X(化名)于2023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永康XX公司(化名),从事外贸跟单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模式为保底加提成。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傅X发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期满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5年11月6日。傅X离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其提成工资30,745.88元,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傅X多次沟通未果,遂委托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王超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0,245.88元。
办案经过:
王超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傅X,详细了解入职时间、工资构成、离职经过及提成核算情况。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提成工资是否应扣除物流费、运营费等成本;二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提出方是谁,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超律师从以下两个层面构建了完整的仲裁策略:
第一,以财务核算表锁定提成金额。 王超律师指导申请人提取了与被申请人财务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跟单-订单核对表》,该核对表由被申请人财务人员发送给申请人,明确记载申请人提成共计30,745.88元。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该表“仅是初步结算,需扣除物流费、运营费等相关费用”。王超律师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指出:被申请人主张应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明确上述费用应从提成中抵扣,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或同意该扣除方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展会费用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提成的关联性。
第二,以《终止通知书》证明用人单位主动不续签。 被申请人辩称系申请人“主动离职”,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为配合申请人申领失业金。王超律师当庭出示了被申请人盖章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期满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同时,申请人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相关部门及总经理亦对“公司研究不再续签”的离职理由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王超律师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续签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维持或提高续签条件而申请人不同意续签”,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
案件结果:
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关于提成工资,被申请人主张扣除物流费、运营费等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同意,对扣除抗辩不予采纳。申请人举证的《跟单-订单核对表》系被申请人财务提供,客观反映了被申请人对提成的核算金额,予以采信。支持提成工资30,745.8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系公司决定不与申请人续签,被申请人辩称“仅为配合申领失业金”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基数(含提成),支持经济补偿金19,500元。
仲裁庭最终裁决:
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30,745.88元;
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500元;
以上款项合计50,245.88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超律师代理的申请人傅X全部仲裁请求均获支持,实现了全额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