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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诉奎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个民一初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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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代X,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奎X,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代X与被告(反诉原告)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并就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反诉原告)奎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代X诉称,其与被告奎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商铺由其继续经营,店内物品归其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人民币50000元作为其出让家庭财物的补偿款,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实际给付。协议中对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170000元未进行分割。出于对孩子的考虑,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其身份证及银行卡(XX)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持有。2012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持其银行卡及身份证将共同存款约人民币15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2013年12月27日,又将其银行账户注销;2013年7月29日,将其所有的商铺以人民币12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并将当天收到的转让费人民币103600元存入自己账户。2014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以其有外遇为由将其驱赶出家。其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即使协议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实际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2、返还其商铺转让费人民币103600元;3、给付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存款人民币170000元的50%即人民币8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奎X辩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不是事实,因原告(反诉被告)分得的房屋已出租尚未到期,其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借住一段时间,2013年2月该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月即搬出。2013年3月初原告(反诉被告)搬离其家时,其已将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随即将该款赠与儿子代X某,该行为与其无关。双方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转给其所有,其用云GXXXXX号轿车加人民币2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将该商铺以人民币123600元转让他人,原告(反诉被告)已取走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请求其返还人民币10360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离婚时确有人民币169693.7元的共同存款,但已在离婚协议外约定处理,原告(反诉被告)为了其不参与分配经营矿山机械设备安装所得收入,将该款主动分给其所有,其同时还承担了经营两个服装店的债务;银行规定转账人民币50000元应本人在场,从该款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可以看出双方对款已进行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奎X反诉称,《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姐夫所欠的人民币10000元归其所有,但该款已被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自行收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用云XXXXX号轿车加现金转让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一直不取走该车,截止2014年5月,其代为给付了19个月的停车费人民币5260元。2013年11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因租车交押金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滥用诉权,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被迫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1、返还债权人民币10000元;2、偿还其代为交纳的停车费(扣除2个月)人民币4640元、立即取走云GXXXXX号车;3、偿还出租车押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4、赔偿其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代X辩称,其姐夫所欠债权其并未自行收回,该款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停车费与事实不符,云GXXXXX号车一直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保管使用,停车费应由使用人自行承担,且2014年3月之前的停车费其已全部交纳。出租车押金无证据证实,实际上的保证金是人民币15000元,系向其三姐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经济损失来主张,离婚对双方都有伤害,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2年8月20日的《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3、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未对共同存款约人民币160000元进行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代X针对其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情况。


2、《铺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转让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3、XXXX银行查询存款回函一份、存款查询函三份、转账凭条三份、银行流水单六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前原告(反诉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9693.7元为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2012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用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证和存折将该存款中的人民币150000元取走,签名为“奎X代代X”,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3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在XXXX银行开设账户,存入的人民币104000元系转让商铺的费用,该款应予返还原告(反诉被告)。


4、红河XX原件二份、复印件十八份,证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停车费用均系原告(反诉被告)交纳。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奎X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规定转账人民币50000元应本人到场,故证据3中转账人民币150000元时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场;2013年7月29日开户系被告(反诉原告)离婚后的个人行为,转让费用为人民币103600元,恰好证明转让定金人民币20000元已被原告(反诉被告)拿走。对证据4中的发票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车辆落户在原告(反诉被告)名下,无论谁去交费《收据》都写为代X。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代X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转让商铺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奎X于2012年8月30日代原告(反诉被告)代X支取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反诉被告)交纳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停车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奎X针对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XX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昆明XX及《收款单》、幸福阳光《发货单》、王X出具的《借款情况》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8674.79元。


2、《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商铺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用云GXXX号车加人民币20000元作为转让费。


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交云GXXX号车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人民币5260元,其中2012年每月人民币250元,2013年起每月人民币280元。


5、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反诉原告)奎X的朋友,2009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奎X因装修房屋,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将现金人民币53000元送到被告(反诉原告)奎X经营的B女装商铺,但未要求出具借条;被告(反诉原告)奎X于2014年3月5日在该商铺向其还款。


6、证人和某出具的《自书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反诉原告)奎X的员工,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以前,原告(反诉被告)代X从被告(反诉原告)奎X的商铺里提走了商铺的转让押金人民币20000元。


7、证人代X某出庭作证,证实:(1)、其系原告(反诉被告)代X与被告(反诉原告)奎X之子,父母在离婚前已分居;(2)、被告(反诉原告)曾就离婚补偿过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50000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在XX附近家中给过其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被其用完;(3)、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4)、云GXXXXX号车在其与母亲住所处。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代X对证据1中XXX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2012年7月之前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离婚协议》处理,在此之后的系被告(反诉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昆明市XX公司的《证明》及《收款单》不予认可,该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且货款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经营商铺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幸福阳光的《发货单》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收货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借款情况》不予认可,双方装修房屋是在2008年,当时家庭经济良好,不需要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应当撤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请律师并非诉讼所必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3月之前的停车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但该车的钥匙和行车证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持有。对证据5、6、7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王X系被告(反诉原告)网友,借款近60000元不写借条与常理不符;证人和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工作了7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代X某长期随被告(反诉原告)生活,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人的陈述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奎X提交的证据1中《XX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昆明XX及《收款单》、幸福阳光《发货单》真实合法,但对债务的处理,应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为准;《情况说明》结合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在无借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系双方离婚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恒兴供销社物业管理部出具,未加盖单位印章,且所载内容为“奎X的停车占道卫生费共计费用人民币5260元,望贵部门给予解决生活困难为盼”,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交纳停车费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的证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走了铺面转让定金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下,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7系双方当事人之子作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了原告(反诉被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所证实的(2)、(3)项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代X与被告(反诉原告)奎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的第3条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的由代X继续经营,放置在该店内的所有物件归代X所有,因该店产生的一切法律事务由代X自行解决,与奎X无关”;第4条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轿车一辆(云GXXXXX)归奎X所有,因该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事务由奎X自行解决,与代X无关”;第7条约定“代X参与经营矿山机械设备安装等事宜,与奎X无关”;第8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其他财物”。第四项的第1条约定“双方的共同债权由代X姐夫所借人民币10000元收回后归奎X所有,与代X无关”;第2条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向XXXX银行个旧支行所贷人民币230000元剩余未偿还部分由奎X负责偿还,与代X无关”。第五项约定“奎X支付代X人民币50000元作为代X出让家庭财物的补偿款,款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离婚后,双方仍在分割给被告(反诉原告)奎X,坐落于个旧市XX号的住房内共同生活。2012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奎X代原告(反诉被告)代X,将代X存于XXXX银行中山路分理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代X与被告(反诉原告)奎X达成《协议》,约定“代X自愿将衣臣服装店转让给奎X,奎X用云GXXX号轿车加人民币20000元转让”。2013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奎X将商铺以人民币123600元的价格(含转让费、房租、铺面保证金)转让给周娅。另查明,云GXXXXX号轿车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停放于被告(反诉原告)奎X住所处,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停车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代X交纳。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2012年8月20日的《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离婚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双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订立协议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应确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已将铺面转让给他人,但因云GXXXXX号车一直停放在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处,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0000元的证据,故该《协议》应确定为部分履行。(三)、关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未对共同存款约人民币160000元进行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60000余元的事实,但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双方无共同存款,故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奎X支取,应视为双方在协议之外自行处理的结果,在本案中不予重新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代X与被告(反诉原告)奎X先后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均系对双方财产分割处理的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一)本诉部分:对原告(反诉被告)代X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奎X给付离婚时财产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返还商铺转让费人民币10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奎X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代X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及交付云GXXXXX号轿车;对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奎X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代X返还债权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款已被代X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可另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对偿还代为交纳的停车费人民币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偿还出租车押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的请求,因本案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履行《协议》在先,该款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因离婚系双方协议的结果,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离婚协议》第五项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代X离婚时的家庭财物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协议》向原告(反诉被告)代X交付云GXXX号轿车一辆,给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奎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63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代X负担人民币23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奎X负担人民币399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1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奎X自行负担。


如被告(反诉原告)奎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 亭


审 判 员 饶 奎


人民陪审员 沈 佳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9-22
  • 个旧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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