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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陈XX、崔XX诉被告陈XX、樊XX、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源民一初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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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男,31岁。


原告陈XX,女,30岁。


原告崔XX,女,5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50岁。


被告樊XX,男2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XX、陈XX、崔XX诉被告陈XX、樊XX、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崔XX、陈XX、崔XX的诉讼代理人陈建义,被告陈XX、樊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永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陈XX、崔XX诉称,2010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樊XX驾驶豫LXXX号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寨村东XX超车时,把同向行驶的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崔XX与乘车人陈XX、崔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三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豫LXXX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陈XX,该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38708.8元(除去被告陈XX先行支付的2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的成因无异议,三原告受损伤是事实,事发后陈XX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豫LXXX号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三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樊XX辩称,樊XX是被告陈XX的雇佣司机,事发当天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豫LXXX号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樊XX认为三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予以认可。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樊XX驾驶豫LXXX号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寨村东XX,在下雨天气下,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把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骑车的原告崔XX与乘车的陈XX、崔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三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XX在事发后支付现金2000元。三原告均于2010年9月9日入院,原告崔XX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原告陈XX与崔XX于2010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三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214.8元(其中崔XX医疗费5800.09元,陈XX医疗费1377.39元,崔XX医疗费1037.32元)。原告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2063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豫LX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陈XX。该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原告陈XX的平均月工资为1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XX、陈XX、崔XX被被告樊XX驾驶的豫LXXX号小型客车撞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L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XX,被告陈XX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永安XX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永安XX公司称原告所受伤没有构成伤残,除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外,其余赔偿项目不应赔偿,该意见不符合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XX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5800.09元。其误工时间因出院后需要休息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为3900元(39元/天×100天)。护理费为2124.8元(1328元/月÷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车损按鉴定2063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6007.98元;原告陈XX的损失有:医疗费1377.39元。误工费748.5元(1497元/月÷30天×15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以上共计3389.89;原告崔XX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037.32元。护理费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以上共计2301.3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1334.71;三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共22199.1元(陈XX已支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崔XX、陈XX、崔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7952元,以上共计19952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556.31元、评估费200元、车损部分63元;


三、驳回原告崔XX、陈XX、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吃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金  立


代理审判员    吕红超



书  记  员    刘XX


  • 2011-04-11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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