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5) 浙 0182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 男,1988 年 12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XX隐匿地址,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辖区街道隐匿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YMX, 董事长。
被告:DXW, 男,1972 年 8 月 31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域街道隐匿地址,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 男,1982 年 10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XX隐匿地址,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FY,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NZL,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 与被告 XX公司、DXW、XXX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11 月 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被告 X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NZL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 公司、DXW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 30 万元,并支付利息 (以 30 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 年,被告 XX 公司与 XX 置业公司签订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DXW、XXX, 二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 XX 施工。施工完工后,2025 年 7 月双方结算确认欠付劳务费 40 万元。2025 年 11 月发包方受 XX 公司委托支付 10 万元民工工资,尚欠 30 万元,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 XXX 辩称,1. 本人系 XX 公司项目经理,对接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和原告无直接分包关系;2. 案涉农民工工资由 XX 公司直接申请发放,与本人无关;3. 结算单内 3 万元医药费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抵扣。
被告 XX 公司、DXW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 1. 各方主体身份、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 2. 案涉幕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总包单位与发包方合作关系;
证据 3. 关联案件判决书、各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转包、劳务分包事实及 40 万元结算欠款;
证据 4. 通话录音,证明 XXX 挂靠总包单位承接工程;
证据 5. 企业组织架构截图,佐证 XXX 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 6. 工程处罚单,佐证 XXX 实际承接施工。
被告 XXX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 1. 委托付款申请及凭证,证明总包单位已支付 10 万元劳务费;
证据 2. 项目经理任命书,主张自身履职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 3. 项目材料费付款记录,证明总包单位实际管控项目,不存在转包挂靠。
双方质证及法院认证: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综合全案材料,对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余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 公司承接幕墙装修工程后,由 DXW 对接原告劳务分包事宜,XXX 以公司名义对接施工,并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对账单,确认欠付劳务工程款 40 万元。2025 年 11 月发包方受总包单位委托代为支付 10 万元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依据总包单位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项目部盖章结算单,原告与 XX 公司成立合法劳务分包关系,总包单位欠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 3 万元医药费抵扣款项无完整支付凭证佐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原告诉请 DXW、XXX 共同担责无事实法律依据,保函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 工程款 300000 元,并支付自 2025 年 8 月 2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650 元,保全费 2520 元,合计 6170 元,由被告 XX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XXX
浙江省建德市X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