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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走私普通货物罪案,王XX师介入辩护成功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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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先从境外网站下单 “海淘” 服饰

再交由走私团伙藏匿入境

本应缴税的货物成了 “免税品”

假借 “代购” 之名,用瞒报手段偷逃税款

看似 “省钱” 的操作实则已触犯刑律

你是否也误信过 “包清关、无税费” 的噱头?

......

一、案情回顾

2020年至2021年,当事人傅X(化名)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境外电商平台下单采购服饰、鞋类等货物,随后交由两个走私团伙采用藏匿、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从香港、澳门走私入境,入境货物经傅X销售后获利。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66万元。

2024 年,傅X在住所被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12月,傅X缴纳违法所得暂扣款 13700 元。案件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初步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考虑到涉案税额及共同犯罪情节,拟作出起诉决定。傅X为争取宽缓处理,委托上海杰地律师事务所王XX师介入辩护。

不起诉决定书

二、律师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上海杰地律师事务所王珂、束XX律师立即阅卷研判,结合走私案件量刑核心要素(偷逃税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确定 “情节轻微、建议不起诉” 的辩护方向,重点提出以下核心意见: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可减少基准刑 10%-20%;

3、自愿认罪认罚:全程认可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法定条件;

4、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重大税款流失。

建议检察机关对傅X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处理结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理认为:被不起诉人傅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

但结合全案情节,傅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不起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决定:对傅X不起诉;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处理。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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