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XX,安徽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君,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诉称:我与刘X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郑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郑XX由郑XX抚养,刘X每年支付1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刘X承担。
刘X辩称:1、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2、郑XX是一个女孩,一直由我抚养长大,继续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郑XX与刘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XX。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郑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郑XX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XX与刘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女,更应互相适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郑XX主张与刘X离婚,刘X表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且郑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郑XX要求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
书 记 员 王 雄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