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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志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XX,组织机构代码665XXXX6094-4。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XX,组织机构代码705XXXX5001-6。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承建合肥徽商城金属制品交易市场工程需要,自XX公司处购买箱变、高压环网柜和电缆分支箱,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供货名称、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99888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技术澄清后4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定金10%,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质保期(一年)到后一周内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将付款期限明确为“货到工地一周内付到实际供货价款的95%,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XX公司供货12台分支箱,价款154120元,之后XX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XX公司供货2台箱变和一台户外箱式环网柜,价款510060元,合计供货价款664180元。2010年12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整,剩余64180元货款未付。


XX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3622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161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2、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返还应退税款53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一周内付到实际供货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一年)到后一周内付清”,本案中,最后一次到货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XX公司对其中95%的货款主张XX公司给付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另5%的货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现XX公司并未就其在上述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过涉案货款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XX公司主张的应退税款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XX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8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XX公司认为应当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发货完毕,合同才算终止,而合同中约定购买的2-6号五台高压环网柜XX公司一直未支付预付款,也未通知XX公司发货,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XX公司已离职的工作人员王XX已至一审法院作证,可以证明其2012年12月向XX公司负责人催要货款。XX公司已收到XX公司供应的三台箱变,并一直使用至今。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主要事实上均有明显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付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由于XX公司交付的1#、2#箱变漏油,导致XX公司施工人员杨XX被电击致死。事发后,XX公司要求XX公司整改及赔偿损失,XX公司未予答复。在此情况下,XX公司未要求XX公司继续发货,XX公司也未催告XX公司要求发货,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对货物数量的约定,原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XX公司负责人从未见过XX公司的员工王XX,更无催要货款之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合肥徽商城金属制品交易市场配电工程设计图纸,证明XX公司按XX公司的图纸生产设备。2、现场照片,证明交易市场的3台箱变都是XX公司按图纸生产的。3、XX公司的生产下料单,证明XX公司按XX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箱变。4、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采购配件的型号。5、送货单,证明XX公司的供货情况。


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肥徽商城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现场装有3台箱变,1#、2#箱变是从XX公司处购买,另一台箱变系杨XX从其他厂家购买,由于杨XX发生意外,相关资料未交给公司,公司无法核实具体生产厂家。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债权人XX公司对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一周内付到实际供货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一年)到后一周内付清”。对于未实际交付的货物,XX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对于已交货部分,现有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仅在一审中通知其原员工王XX至一审法院作证,证明其2012年12月向XX公司负责人催要货款,但对此事实XX公司负责人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份孤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XX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XX公司主张过本案货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王 苗



书记员      邓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1-10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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