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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XX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民委员会与葛XX、邹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志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XX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XX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富XX。


负责人:刘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审被告:邹XX。


上诉人葛XX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邹XX、葛XX拟定《承包合同》,载明,两村民组同意将新、老养鱼塘发包给邹XX、葛XX承包养殖业,承包后不管亏盈,每年应交给两村民组1500元(各得750元),两塘在承包期15年内(涂改为20年内),需整修涵闸配套工程时,邹XX、葛XX应提前向两村民组提出等内容。之后,邹XX、葛XX将该合同分别交由两村民组部分村民签字,该两份合同中浏河村民组有18户村民签字,新XX民组有12户村民签字,肥东县众兴乡浏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浏河村委会)均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印章。2007年11月18日,邹XX、葛XX提出申请,言X:“兹有浏河村浏河民组村民邹XX与兴庄村民组村民葛XX两户在本村范围内发展养猪、养鱼业等项目场地,现占用土地面积8000平方,水面积40亩,预计近期扩大面积为2万平方,现有养猪200头,预计扩大发展为千头以上,特申请请求各级领导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并于批复为感。”该村委会主任葛XX签名,并加盖浏河村委会印章,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嗣后,邹XX、葛XX在该两村的新老鱼塘进行鱼业养殖,并建有猪舍等进行养猪。邹XX、葛XX陆续向两村民组支付部分租金。后因土地流转问题,两村民组部分群众提出异议,双方产生争议,后经解调未果,合肥新XX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河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沿河村委会与邹XX、葛XX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并由邹XX、葛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浏河村民组、新XX民组原属于浏河村委会,2007年12月13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秘(2007)56号《关于同意众兴乡村撤并调整方案的批复》,批复撤并浏河村、梁宇村、刘岗集村,组建为沿河村。


原判认为:村民的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有权管理属于本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委员会在管理土地经营方案时,应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中的承包两村民组鱼塘,现两村民组部分村民无权将鱼塘承包他人,虽然当时的浏河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但浏河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也不能证明该承包决定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故邹XX、葛XX与沿河村委会的部分村民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葛XX、邹XX与原告部分村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葛XX、邹XX负担。


葛XX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承包合同》涉及的鱼塘、土地的所有权人到底是沿河村委会还是两村民组的认定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浏河村、新XX两村民组作为发包方发包鱼塘及土地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上有两村民组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且该合同一直在履行,并经众兴乡人民政府批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3、原审法院将沿河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并作出判决错误,程序违法,应由两村民组主张权利。4、原审判决超越了沿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沿河村委会的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沿河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邹XX未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承包合同》由邹XX、葛XX与浏河村民组、新XX民组部分村民签字,由浏河村委会加盖印章确认,合同主体应视为邹XX、葛XX与浏河村委会。因浏河村已撤并为沿河村,沿河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上述《承包合同》签订时,并未召开村民会议,由于上述《承包合同》涉及到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对于合同的订立主体认定错误,且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为:确认合肥新XX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民委员会与邹XX、葛XX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邹XX、葛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XX


代理审判员  方XX



书 记 员  鲍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0-08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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