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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代理债权人成功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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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在未出资的16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罗某卿在未出资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详情

案例标题: 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代理债权人成功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

代理身份: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件详情:

2024年,原告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两份生效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建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经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20年,注册资本高达2000万元,但均为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公司股东胡X(认缴1600万)、罗某(认缴400万)均未实缴任何出资。更为关键的是,原股东罗某已于2023年将其持有的20%股权(认缴400万)以0元价格转让给了罗XX。原告认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遂委托我所吕琦律师代理,将现任股东胡X、罗XX以及原股东罗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吕琦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某建筑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现任股东胡X、罗XX应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股东罗某,因其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故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X在未出资的16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罗XX在未出资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的成功关键在于吕琦律师准确把握了《九民纪要》及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面对公司“空壳化”、股东“认缴不出资”的困境,吕琦律师通过调取工商档案、分析执行裁定书,精准锁定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一核心事实,成功说服法院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实现了债权向股东的有效穿透。虽然未能追索到原股东,但通过对现任股东的追责,为客户开辟了一条切实可行的债权实现路径,极大地提振了客户对司法执行的信心。

适用场景与服务指引:

本案例适用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而其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或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对于此类“执行难”案件,债权人不应轻易放弃,应积极寻求专业律师介入,评估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另行起诉的可行性。吕琦律师团队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方面拥有丰富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从诉讼到执行的全链条法律服务,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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