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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代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兰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被告刘XX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覃代贵、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兰XX。原、被告双方婚后之初感情尚可维持,自小孩出生后,便出现了危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两人聚少离多。2009年10月,因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并闹离婚,从此两人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


原告兰XX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在原告老家修了住房,添置了家具,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工作需要而分居,且分居未达到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希望,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为此,被告刘XX提交如下证据:


1、孩子兰XX愿意随母亲刘XX居住的证明;


2、桑植县某地村委会及证人张XX、李XX关于兰XX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孩子兰XX一直跟随刘XX居住,刘XX单方抚养的事实。


3、被告刘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原告兰XX的存款。经查:兰XX在中国XX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有14132.85元存款。


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拟证明夫妻感情的相关证据。


经质证,双方对婚姻登记申请书、兰XX的证言,法院查询原告存款情况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某地村委会证明,张XX、李XX的证言有异议,述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带孩子几年,只有近几年孩子随被告居住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XX与被告刘XX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2月28日双方到湖南省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取名兰XX。婚后原告与被告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小孩;2009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小孩由被告抚养,2013年年初,被告到深圳打工,将孩子带到打工地上学读书。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四川资阳市原告老家加盖了一层楼房。无其他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婚后之初和睦相处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认真履行了家庭义务。虽然近几年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永勇



代理书记员  吴杨慧


  • 2013-11-19
  • 桑植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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