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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桑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代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祝X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丈夫祝XX驾驶的湘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湖南省桑植县XX路段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粤SXXX小型客车越中心实线后对面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祝XX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938元(总损失19263.71元-陈XX已垫付的7425.7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而且对被告陈XX已经垫付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卡、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一)被告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蒋XX无责任;(二)被告陈XX驾驶的粤SXXX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住院病历资料12页及票据21份,拟证明原告蒋XX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8元、自行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蒋XX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7425.71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8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蒋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蒋XX及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2时35分,被告陈XX驾驶粤SXXX小型客车越中心实线后与原告蒋XX丈夫祝XX驾驶的湘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面相撞,造成原告蒋XX及原告丈夫祝XX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XX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5天,被告陈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7425.71元,此外,原告本人垫付医疗费用128元,被告陈XX为原告蒋XX垫付交通费180元,原告本人垫付交通费200元。被告陈XX所有的粤S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553.71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7425.71元,原告蒋XX支付128元),交通费380元(其中陈XX垫付180元,原告蒋XX支付200元)。误工费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5天,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从事的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确定为3143.35元(35天×89.7元/天=3143.35元);护理期限确定为实际住院天数3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623/年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确定为4777.15元(35天×136.49元/天);营养费参照省内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时限确定住院期间35天,营养费金额为1050元(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0天=105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总限额,且被告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针对本案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比例分别赔偿,直接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总额赔偿即可。即被告中国XX公司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XX的损失应17954.21元(7553.71元+1050元+1050元+380元+3143.35元+4777.15元)。由于被告陈XX对已经给原告蒋XX共垫付的7605.71元(7425.71元+180元=7605.71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蒋XX自愿给被告陈XX返还,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返还款项在支付方式上均同意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X,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以前赔偿原告蒋XX17954.21元(支付方式为:给原告蒋XX支付10348.5元,给被告陈XX支付7605.71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周四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4-09-18
  • 桑植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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