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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桑行初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代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白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XX律师。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与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谷 川


审 判 员  吴其干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石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2015-04-15
  • 桑植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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