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白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XX律师。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与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谷 川
审 判 员 吴其干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石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