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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长民一初字第00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志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诉被告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和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XX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何XX与张XX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何XX承建原告厂房内电梯井的修建工程,原告与何XX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何XX在实施承揽工作过程中,雇佣被告实施劳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其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跌落致伤。被告曾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合肥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委仲裁。


被告朱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及其约定的相关内容违法;3、报案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事故出现的时间、地点、原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出院记录复印件和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状况、程度;5、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6、张XX工资表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张XX成立合法的代理行为。


被告朱XX对原告合肥XX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合肥XX公司对被告朱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证据2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合同上是承揽合同;3、对证据3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4、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无原件;5、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已经没有法律效力;6、证据6不能证明张XX有权代表XX公司去签订合同,公司对此合同没有追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XX公司和被告朱XX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河XX与原告合肥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合肥XX公司员工张XX代表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承包原告合肥XX公司三个电梯井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XX公司带领被告朱XX,刘XX、阮XX和丁XX四名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8月13日,被告朱XX,刘XX、阮XX和丁XX在施工过程中从支架上滑落导致受伤。被告朱XX因此与原告合肥XX公司产生纠纷并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2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朱XX与原告合肥XX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何XX与原告合肥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何XX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合肥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合肥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XX,对由原告自己带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被告朱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合肥XX公司主张其与何XX之间系承揽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XX与原告合肥XX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02-01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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