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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莱城民初字第7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祝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XX,男,汉族。


原告XXX与被告祝XX、中国XX公司、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祝XX驾驶鲁X×××××号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并碾轧,导致原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60.38元、误工费15712.67院、护理费278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残疾赔偿金124360.16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22587.84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14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2880元、营养费费3000元,共计310227.26元;2、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保险损失9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数额待质证后确定。我方先行支付的一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祝XX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我方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我方已向原告支付8100元医疗费,在确定我方赔付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应按照事故损失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祝XX驾驶鲁X×××××号大型货车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并碾轧,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失、左上肢开放性软组织挫裂伤、皮肤坏死、头部皮下血肿挫裂伤、左耳部挫裂伤、双肺挫伤、左肩关节半脱位,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79434.3元,出院后因复查、检查支付医疗费118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皮肤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三个月内两人护理,三个月后至出院一个月内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鲁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祝XX系被告山东XX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祝XX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山东XX公司垫付医疗费8100元。


以上事实,由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山东XX公司全额承担。被告祝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例、相关单据,本院核算为80614.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固定收入每月1924元计算,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工资收入也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采信。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原告要求误工费157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X(原告配偶)按照固定收入每月3203元计算,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他护理人员按照固定收入或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可以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数额为(3203元/30天×90天】+【50元/天×(169天+30天)】=19559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现状城区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8264元×20年×22%=124361.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30元/天×169天=5070元。


6、鉴定费。根据票据,数额为28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皮肤疤痕,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对其心理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10、车辆损失、营养费、保险损失。车辆损失、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2917.6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分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32917.6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917.6元,已支付8100元,余款1248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97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867元,由原告XXX负担115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2-22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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