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95年10月出生,户籍登记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吸毒于2023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宝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XX在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住所内,容留张某某、薛X、陈XX三人吸食毒品依XX。202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4年3月1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容留多人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向其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并详细告知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就案件定性问题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充分沟通。
一、对犯罪构成的准确评估与辩护策略的确定
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晰:202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XX在其住所内容留张某某、薛X、陈XX三人吸食依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一次容留多人”的入罪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在事实和法律上均能够成立。
辩护人经过审慎评估,确定了“尊重定罪、聚焦量刑”的辩护策略。原因在于: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盲目作无罪辩护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还将使被告人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机会;其二,本案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主观恶性不大、未牟利、被动容留等酌定从轻情节,通过全面呈现上述量刑情节,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获得最大限度从轻处罚,是符合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最优方案。
二、自首情节的认定与论证
被告人李XX于2023年1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张某某、薛X、陈XX三人在其住所吸食依XX的全部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不知晓所吸食的是毒品”的辩解。辩护人认为,该辩解属于对行为对象法律属性的认识问题,即被告人对于依XX已被国家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这一法律评价可能存在认识不充分,但这并不影响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如实供述要求的是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而非对行为法律性质的准确法律评价。被告人到案后对客观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吸食物质等主要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明确指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充分释明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向公诉机关充分阐述了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牟利等从宽情节,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体现了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制度价值。
四、酌定量刑情节的系统梳理
在法定从宽情节之外,辩护人还着重梳理了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参与吸食依XX系出于好奇、好玩的心理驱动,并非毒品的组织者、贩卖者,亦非多次容留他人的惯犯。其二,被告人并非主动邀约他人吸食,容留行为发生在私人住所,系被动容留,且人数为三人、次数为一次,未造成毒品扩散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其三,被告人未从中牟取任何利益。其四,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因吸毒所受的行政处罚系针对其个人吸毒行为,与本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性质不同。其五,依XX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的时间距案发时间较短,社会公众对该物质毒品属性的认知尚不充分,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相对较低,虽不能据此免责,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其六,被告人到案后始终悔罪态度良好,自愿接受处罚。
五、对被告人“不知是毒品”辩解的专业回应
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不知晓所吸食的是毒品”的辩解。辩护人对此进行了审慎处理。一方面,从法律评价层面,该辩解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在吸食毒品即可,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具体毒品的种类、列管时间或药理学属性。被告人对于吸食对象为依XX这一事实具有概括性认识,且结合依XX的购买方式、价格、渠道及吸食后行为反映情况,可以认定其对该物质的毒品属性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法院最终认定该辩解不影响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评价和认定,裁判逻辑严谨。
另一方面,辩护人将该辩解作为评价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重要背景事实加以运用。被告人提出该辩解并非推卸罪责,而是如实反映其在行为时的真实认知状态——依XX列管时间较短,社会认知尚不充分,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相对较低。这一事实虽然不能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主观恶性较小的佐证,在量刑裁量中予以酌情考虑。如此处理,既维护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又为被告人在量刑层面争取了有利条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结果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XX容留多人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法院结合国家相关部门将依XX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的时间以及依XX的购买方式、价格、渠道和吸食后行为反映情况,认定被告人关于“不知晓是毒品”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评价和认定,亦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辩护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回顾全案,辩护人坚持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将辩护重心聚焦于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精准论证,以及酌定从轻情节的系统呈现,使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了被告人的各项从宽因素,最终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了适当的裁判。对于被告人而言,判决结果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现了惩罚犯罪与教育挽救的双重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