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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江苏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徐民终字第036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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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30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19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XX签订技师聘用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聘用期间,乙方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甲方另按工作实绩发给乙方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陈XX、XX公司仍按上述技师聘用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1年1月29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其中载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2011年6月2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XX签订技师聘用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3年;聘用期间,乙方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甲方另按工作实绩发给乙方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2010年、2011年国庆节期间,陈XX各加班1天,分别领取加班费55元、74元。2010年、2011年陈XX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3月陈XX向XX公司索回应由陈XX保存的2011年1月29日陈XX、XX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9日陈XX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XX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XX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XX公司应自2010年1月1日即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与陈XX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XX公司直至2011年1月29日才与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不得超过11个月。XX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陈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陈XX自2010年1月1日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到2011年1月1日XX公司仍未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XX实体上可享有的双倍工资请求权应当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陈XX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故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虽然陈XX诉请判令XX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20天工资6000元,补齐2010年、2011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但陈XX没有向本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就上述情形先行行政处理且被告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20天工资6000元,补齐2010年、2011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20天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补齐2010年、2011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均是空白的,且合同正本都未给付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因两份劳动合同在签订时内容均是空白的且合同正本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故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拿到合同之日即2012年3月份计算,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时效。最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支付,并不需要先行经过劳动部门的处理,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公司及补足加班费等。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两份劳动合同在签订时其内容均不是空白的,上诉人是明知合同具体内容的。其次,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知道也应当知道双方应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9日通知其续签合同,但上诉人在2012年3月3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时间虽然推迟一年多,但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技师聘用合同》,且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指导意见,“用人单位未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最后,带薪年休假属于企业执行国家对职工福利待遇的问题,不能直接进行仲裁、诉讼。关于补足加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领取加班费用的签字,这是根据上诉人加班的时间进行计算的,且上诉人已对具体数额进行签字认可。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支付,而不能由上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300%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11个月双倍工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自10年期满之日起超过1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月额外支付1倍工资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从超期1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1年。本案中,陈XX与XX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0年1月1日10年期满。XX公司至2011年1月1日仍未与陈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XX据此要求XX公司额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应于2012年1月1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但陈XX于2012年3月19日方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陈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陈XX抗辩称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主要内容为空白,其不知晓合同内容从而也不知道权利被侵犯。因该抗辩仅有陈XX的单方陈述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支付300%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陈XX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XX公司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主管范围,陈XX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3、关于加班工资。陈XX和XX公司对陈XX在2010年、2011年国庆节期间加班事实均认可,XX公司已向陈XX支付了加班费,并举证经陈XX签字确认的加班工资结算单。现陈XX要求XX公司另行加付上述节日期间的加班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加付加班费所依据的事实,故对陈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国民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书 记 员  孙XX


  • 2013-05-07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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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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