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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终获不起诉,宋黎明律师辩护成效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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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S M Z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委托宋黎明律师承办。律师深挖自首、全额退赃、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提交专业辩护意见,助力检察院认定情节轻微,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彻底消除当事人刑事案底。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副本

武检刑不诉 [XXXX] XX 号

被不起诉人 S M Z,女,1977 年 6 月 17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某村组。被不起诉人 S M Z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 2023 年 8 月 22 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黎明,江苏XX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S M Z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 2024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4 年 1 月 12 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 年 3 月至 7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 S M Z 利用担任某钢材企业炼钢厂废钢库行车工班长的职务便利,在客户 W D 等五人向废钢库送废钢过程中,明知 W D 等五人在废钢中掺杂少量废渣、垃圾等东西,仍在其卸废钢过程中为 W D 等五人提供便利,使 W D 等五人供应的废钢在定级、重量上谋取少许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 W D 等五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 44116.17 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 S M Z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 S M Z 身份信息资料、亲笔供词、全日制劳动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江苏省暂扣款 (物) 专用收据等书证;

2. 证人 J Y Y、W D、L M、X J F、X Y L、W J P 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 S M Z 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W D、X Y L、X J F 等行贿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4. 被不起诉人 S M Z 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 S M Z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 S M Z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 S M Z 不起诉。

已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4 年 4 月 26 日

原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S M Z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26 日以武检刑不诉 [XXXX] XX 号不起诉决定书对 S M Z 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 S M Z 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S M Z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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