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董X之亲属王X生前系第三人某公司职工,担任熔炼厂操作工,实行轮班倒班制。2025年5月3日,王X上夜班,次日早7时许下班。王X通常骑二轮电动车沿国道回家,车程约10至30分钟。当日7时46分许,王X在下班回家途中,顺路前往自家田地短暂停留照看,随后从田间小路出来,在沿国道等候红绿灯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后,原告向被告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X下班后行经自家田地但未从事种地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必要活动,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委托陈建军律师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认定。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非劳动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工亡由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王X下班后前往自家田地不属于日常性、必要活动,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且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代理人陈建军律师在庭审中重点质证并指出:被告仅凭亲属猜测和片面理解调查笔录,认定王X未进行种地行为缺乏客观证据;王X下班顺路照看自家田地属于日常生活必要活动,未超出合理下班范畴;结合证人证言,王X从单位到家约需半小时,事故发生地离家不远,时间上属于合理时间,路线上未偏离合理路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结合王X的工作性质、通勤时间及农民身份,其下班后在自家田地短暂停留看管,属于维系生计的日常生活必要活动,且未偏离下班返家的合理路线,事故时间亦属合理时间。
法院认定,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据此,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