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印刷公司租赁某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王X承租某公司厂房后交由田XX经营汽车修理厂。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厂房发生火灾,某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田XX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不可排除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火灾造成某印刷公司经济损失27.5万余元。某印刷公司起诉要求王X、田XX、李XX共同赔偿损失及停工工资、搬运费等共计33万余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部分诉求。某印刷公司、王X不服,提起上诉。某公司一审被判承担责任,但为避免讼累未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印刷公司主张的六台设备维修费4.5万余元及停工期间工人工资3.7万余元是否应予支持;二、王X是否为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某公司作为出租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某印刷公司认为设备维修及停工工资损失真实存在;王X主张其非实际经营者,且起火配电箱属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某公司则辩称起火配电箱非其所有,系承租人自行安装管理,且消防设施正常,已尽到出租人义务。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台设备在火灾中受损及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且停工工资损失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的责任,结合消防部门询问笔录、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王X与田XX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王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某公司的责任,起火配电箱并非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已尽到出租人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