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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蠡民初字第681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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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系宋XX之子。


委托代理人:佟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赵XX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佟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宋XX自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赵XX处打工。2013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在卸压缩板时不慎被压缩板砸伤,先后在蠡县医院、肃宁县中医院、肃宁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造成如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宋XX对事情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依法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宋XX干活时被告已经告诉原告如何工作以及工作中的注意事项,要求原告宋XX和工友站在压缩板的两边工作而原告宋XX违规操作,在事发时,在压缩板的中间部分进行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宋XX应承担本次事故大部分民事责任,被告尽到了管理和提示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被告应当无责任或承担较小责任。原告宋XX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宋XX是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对此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在蠡县南XX自己家中加工生产貂皮箱,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宋XX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赵XX处打工,每日工资90元,有活就干,没有活时休息,工作时间不确定。2013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宋XX在被告赵XX处装卸压缩板时不慎被砸伤。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宋XX受伤后,先在蠡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490.59元,由被告赵XX支付。后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5日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颧骨、上颚窦前壁骨折,嘴角外伤,上四颗切牙脱落”,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774.6元,另原告宋XX在该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三张共计医疗费人民币837.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赵XX支付。综上,被告赵XX共计给原告宋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02.69元。


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宋XX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住院收费人民币10654.91元,另有该院门诊挂号费单据一张人民币4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宋XX支付;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宋XX,男,63岁。扼要病情及诊断:主因头部外伤后4个月,自觉头朦2个月,入院诊断:1、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股骨骨折恢复期。3、慢性支气管炎。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河大附属医院病案记载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根据明确外伤病史、症状、体查并结合辅助检查,诊断明确。处理:1.根据患者头颅CT所示,患者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血肿量较大,有手术指征,积极完善手术前准备,择期行局麻下钻孔流术。患者胸片回报: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补充诊断慢性支气管炎。2014-02-17局麻下行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止血、吸氧、抑酸、等综合治疗,214-02-19拔除头部引流管,2014-02-24拆线,伤口愈合情况良好“。原告宋XX提交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蠡县医院门诊检查等收据五张,共计费用人民币813.80元,其中2014年2月12日门诊票据一张人民币3.8元未写原告姓名。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宋XX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检查治疗,提交门诊收费四张,该四张收费票据姓名均为宋XX,共计人民币578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宋XX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提交收费单据两张,费用共计人民币203元。综上,原告宋XX支付河大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宋XX名下的检查医药费共计为人民币11671.91元(不包括未写姓名及填写宋XX的票据)。


2014年3月28日经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伤残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XX于2013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左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XX于2013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上排四颗切牙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XX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原告宋XX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人民币17020.74元(9102元×17年×11%)。


原告宋XX受伤住院共计54天,期间由其子宋XX护理,宋XX在该事故发生前在蠡县XX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人民币115.90元,住院护理费为人民币6258.60元。


原告宋XX妻子陈XX为其被扶养人,陈XX于1950年12月5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宋XX与陈XX生育两个儿子宋XX和宋XX,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6134元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原告宋XX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为人民币3823.53元(6134×17年×11%÷3)。


原告宋XX住院54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原告宋XX请求按每天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赵XX无异议,为人民币2700元。


原告宋XX受伤前在被告赵XX处打工,并非固定工作,其误工费以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13664元标准计算,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6天,为人民币5840.64元。


原告宋XX住院交通费以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人民币3000元。


综上,原告宋XX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18.11元(包括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102.69元)。


以上事实,有蠡县南庄镇前刘市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在被告赵XX处打工,提供特定劳动并获得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宋XX为雇员,被告赵XX为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赵XX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XX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赵XX承担80%,原告宋XX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赵XX再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人民币43591.80元(67118.11元×80%-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102.69元),对原告宋XX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XX提交的蠡县医院2014年2月12日门诊票据一张人民币3.8元,因未写原告宋XX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缴纳;原告宋XX提交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四张收费票据姓名均为宋XX,金额人民币57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宋XX为同一人,对以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人民币435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马XX


  • 2014-09-10
  • 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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