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项目相关楼栋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2653万余元。合同对付款进度及质保金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双方签署备忘录,约定被告应在取得竣备证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逾期则按原告上报结算书金额确认。原告按期提交送审价为23055万余元的结算资料并多次催告,被告逾期未完成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初诉请支付工程款4161万余元及利息、确认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本金为3926万余元,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并增加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及开票义务是否影响付款;二是逾期付款利息及保证金返还的依据;三是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水电部分审定价已变更为1405万余元,总价应为22770万余元,已付款18843万余元,且3%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同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开具发票并非付款前提,被告应依约付款。关于结算金额,结合双方确认的审定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法院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2770万余元。扣除已付款及3%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243万余元。因被告未按备忘录约定限期完成结算,法院支持原告以511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以2732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此外,法院确认原告在3243万余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4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优先受偿权,返还10万元保证金,驳回其他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