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唐X自2012年9月起,先后在某托儿所、某培训中心及某公司工作,历任园长助理、园长等职。2025年2月,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且无岗位为由,拒绝唐X返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唐X申请劳动仲裁,某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8万余元及工资一千五百余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唐X非因本人原因更换用工主体,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且属于某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8万余元及工资一千余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主张唐X在职期间私自截留学费六千余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向唐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唐X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从而免除某公司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某公司主张唐X截留学费属于严重违纪,符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唐X则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作出时已固定为“合同到期”,事后变更解除事由无效,且涉案款项均用于园区日常经营开支,不存在侵占行为。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明确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唐X上班,致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某公司以新发现唐X截收学费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二审应当审查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范畴,不予采信。若某公司认为唐X侵占公司资金,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