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初,我接到一个从老家打来的电话。打电话的人姓罗,是我认识的一位乡亲。他在电话里声音沙哑,说他姐姐在外地出了车祸,人没了,交警查了半年多,连是哪辆车撞的都没查出来。
“罗律师,你说这怎么办?人就这么白死了吗?”我让他先把事情经过慢慢说清楚。死者是他的姐姐,一位61岁的少数民族妇女,多年前从老家嫁到外地。2024年7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她在县城外一条河堤路边休息——她丈夫在附近垃圾中转站干活,她坐在路边树下等丈夫下班。等丈夫再找到她时,她已经倒在路边草地上,送到医院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尸检报告显示,死因为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脾脏破裂出血,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特征。换句话说,她是被车撞死的。但问题来了:事发路段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交警调取了路段两端的监控,发现事发时段前后共有五十多辆车经过,逐一排查后,仍有13辆车的肇事嫌疑无法排除。更麻烦的是,死者衣物上的轮胎痕迹因血液浸染发生形变、痕迹灭失,连痕迹鉴定都无法做。
2025年2月,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事故存在,但成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查清”——这六个字,对死者家属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连肇事车都找不到,找谁赔?怎么赔?
接手后,我第一时间赶到当地,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全部卷X。
卷X很厚,但有用的信息很有限。我反复研究了监控时间线,发现了一个关键节点:有一辆途经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它经过时老XX还坐在地上,状态正常;而在它之后、另一辆有行车记录仪的车辆经过时,老XX已经倒在地上。这两辆车之间经过的13辆车,就是最大嫌疑范围。我逐一查看了这13名驾驶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发现了几个耐人寻味的细节:有人说经过时看到老XX“坐在草坪上,头低着”;有人说看到“一个人影”;有人说看到“穿白衣服的女的头趴在膝盖上”;还有人说去钓鱼时经过看到老XX坐着,回来时已经躺着了。最恶劣的是,有一名驾驶人竟然承认自己删除了当天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理由是“害怕交警看到以前的视频”。但所有人都异口同声:不是我撞的。从传统的交通事故案件思路来看,这个案子几乎是死局——没有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碰撞痕迹鉴定,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指向某一辆具体的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家属要证明某辆车撞了人,根本不可能。但我在研究卷X时,脑子里反复出现一个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共同危险行为,通俗地说就是:好几个人都做了危险的事,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查不清到底是谁干的,那就让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一起承担责任,除非谁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个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解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的救济困境。本案恰恰是最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场景:第一,有损害后果——老XX因交通事故死亡,尸检报告确凿无疑;第二,有危险行为——13辆车在案发时段先后经过事发路段,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高度危险物,每一辆车的经过都对路边的老XX构成现实危险;第三,因果关系具有时空关联性——老XX在第一辆参考车经过时还坐着,在最后一辆参考车经过时已经倒地,13辆车全部在这个时间窗口内经过;第四,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无监控、无目击者、痕迹灭失,交警部门明确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四个要件全部满足。
更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有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举证责任即告完成。接下来,由每一个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证明不了,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这13名驾驶人不能仅仅靠一句“不是我撞的”来免责,他们必须拿出证据来排除自己的肇事嫌疑。而从卷X来看,他们谁也拿不出这样的证据。
确定诉讼思路后,我开始梳理被告。13辆车,涉及13名驾驶人、多名登记车主、1名雇主(其中一辆车是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8家保险公司,被告总数超过20个,分布在多个省市。光是理清每辆车的保险情况——交强险在哪家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多少、保险期间是否覆盖事故时间——就花了我大量精力。其中有一辆车事发时挂的还是临时牌照,需要层层追踪其投保信息。
与此同时,我还需要处理一个特殊问题:我方当事人XX的身份。XX是死者的养女,2002年出生,自小由死者收养,2007年办理了合法收养登记。但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去世后,她的生父(即死者的弟弟)依法担任监护人。XX没有劳动能力,每月仅领取300元低保,是死者生前唯一实际抚养的人。而死者的丈夫——另一位原告——与死者2018年左右开始同居,2023年6月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仅存续一年左右。在赔偿金分配问题上,我主张XX作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女,应当予以照顾,主张70%的分配比例。虽然最终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XX分得40%,但这一比例对应的金额也达到了53万余元,对于一个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精神疾病女孩来说,是未来生活的重要保障。2025年6月,案件在县法院立案。
2025年7月,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13名驾驶人及8家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坐了满满一排。几乎所有被告的抗辩理由都如出一辙:我只是路过,没有撞到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车撞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有保险公司提出:死者倒伏地点是否为第一现场存疑,不能排除死者是在其他地方被撞后移到此处的;有驾驶人主张自己是下坡行驶、死者倒在对向车道,方向不一致,不可能撞到;还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具体是哪辆车撞的,不能让所有途经车辆“连坐”。我在法庭上逐一回应:第一,关于“第一现场存疑”。尸检报告明确记载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特征,多名驾驶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看到老XX坐在路边、状态异常,说明事发路段确实是老XX最后出现的地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移尸”的情况下,仅凭猜测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第二,关于“行驶方向不一致”。法院在判决中后来也指出了这一点:因事发地点没有监控,无法还原事发经过,被告关于方向不一致的抗辩同样是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考虑到死者左侧身体有出血点、撞击方向存在多种可能性,无论上坡还是下坡车辆均无法排除肇事嫌疑。
第三,关于“不能让途经车辆连坐”。这不是“连坐”,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13名驾驶人在交警询问中均表示自己没有撞人,但这些陈述都是单方陈述,没有行车记录仪或其他证据佐证。尤其是有一名驾驶人擅自删除了事发当天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我在最后陈述时说:“老XX坐在远离车行道三米的路边休息,她没有任何过错。13辆车从她身边经过,她死了。现在没有人能证明是谁撞的,但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不能排除自己嫌疑的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今天法庭以‘查不清’为由驳回原告诉请,那就意味着一个老人白死了,也意味着每一个驾驶人在撞人后只要删掉视频、保持沉默,就可以逍遥法外。这不是法律的本意。”
2025年下半年,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核心意见,认定:13名自然人被告驾驶车辆在事发时段经过事发路段,在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肇事嫌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老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无过错。法院核定全部损失为XX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64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13辆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同等比例赔偿,每家保险公司赔偿105530.54元。其中,我方当事人XX获赔534758.8元。判决书中有一段话让我印象深刻。法院指出,被告关于“没有撞到人”的陈述均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考虑到死者倒伏地点是否为第一现场存疑,无论是上坡还是下坡车辆均无法排除撞击死者的嫌疑。这意味着,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逻辑: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是由受害人证明“是谁撞的”,而是由每一个危险行为人证明“不是我撞的”。证明不了,就要担责。
一审判决后,四家保险公司不服,向市法院提起上诉。他们的上诉理由高度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车辆;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将证明“没有撞人”的责任推给途经车辆;死者死亡地点是否为第一现场存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代表XX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逐一驳斥了上诉理由:
第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恰恰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免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就是为了解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困境而设立的。第二,举证责任分配完全正确。在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行为人若主张免责,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各上诉人除了单方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第三,关于删除行车记录仪视频的驾驶人,其行为明显属于毁灭证据,依法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有一名驾驶人两次经过事发地点,第一次看到老XX坐着,第二次看到老XX躺着,其经过时间与老XX状态发生变化的时间高度吻合,肇事嫌疑极大。二审中,我进一步强调了一个核心理念: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是弱势群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13名驾驶人具有合理性。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危险物,驾驶人距离证据更近、举证能力更强,在受害人已经穷尽举证手段的情况下,由不能自证清白的驾驶人承担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市法院经审理,完全支持了我方的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老XX因交通事故致死,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两辆有行车记录仪的参考车辆可以排除肇事嫌疑,而在它们之间经过的13辆车均无行车记录仪,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13辆车与事故的关联性。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是弱势群体,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13辆车的驾驶人具有合理性。因13辆车不能证实与事故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死者有过错,13辆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应对老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法律适用,二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和责任大小的情况下,13辆车平均承担责任。因13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足以赔偿全部损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26年,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家上诉保险公司分担。
拿到终审判决的那天,我给XX的父亲打了个电话。他在电话那头沉默了几秒,然后说:“罗律师,谢谢你,这下孩子以后的生活有着落了。”
案子结了,我有几点很深的感触。第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不是“连坐”,而是法律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在现代社会,高空抛物、多车碾压、数人排污等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他们没有能力、没有手段去证明到底是谁造成了损害。法律通过共同危险行为及相关制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举证的一方,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案二审判决书中那句“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是弱势群体”,让我觉得之前所有的努力都值了。
第二,行车记录仪是驾驶人最好的“免责证据”。本案中,有两辆途经车辆因为装有行车记录仪,清晰地记录了老XX在其经过时的状态,成功排除了肇事嫌疑。而那名删除视频的驾驶人,恰恰因为这一行为加重了自己的嫌疑。我想提醒每一位驾驶人:遇到事故不要心存侥幸,保存好行车记录仪视频,既是对他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第三,这个案子的当事人XX是一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年轻女孩,她5岁就被收养,养母是她唯一的依靠。养母突然离世,她连悲伤的能力都不完整。53万元赔偿款不能换回一条人命,但至少能让她在未来的日子里有一份基本的生活保障。作为律师,能为这样的弱势群体争取到实实在在的赔偿,我觉得这份工作很有意义。第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留存证据至关重要。如果事发路段有监控、有目击者,或者死者衣物上的轮胎痕迹能够保存完好,案件的处理会简单得多。但即便在最困难的情况下——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者、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法律依然为受害人预留了救济通道。关键在于,你要知道这条通道在哪里。而律师的价值,就是帮当事人找到这条通道,并走到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