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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在租赁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无证房产及设备,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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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诉董某某、姚某某、**制品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在租赁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无证房产及设备,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件详情

苏 省 泰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董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姚X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兴化市**制品厂,责任人:董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翟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兴化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律师。

上诉人董XX、姚XX、兴化市**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翟XX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2022)苏1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 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经过:

 上诉人董XX、姚XX、**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 2012年*月*日,上诉人与沈XX等人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协议属实,但只是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协议签订后,厂房、 设备仍由上诉人使用,2013年*月上诉人被司法拘留,沈XX等人才霸占厂房。其次,沈XX等人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对价,也未替上诉人偿还债务。沈XX等人因未支付对价而不享有厂房、设备的权益。再次,沈XX等人将不享有权益的厂房、设备签订协议转让给某某公司为无效协议,故争议厂房、设备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2.兴化法院已于2013年*月*日对本案争议的厂房、设备进行查封,查 封期间,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变卖等处分。故沈XX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转让厂房、设备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兴化法院同时裁定认为争议的厂房、设备不属于某某公司所有,则本案争议的厂房、设备属于谁所有。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及设备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2012年*月*日,上诉人在兴化市戴南X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见证下与案外人沈XX等四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厂房、办公楼及产品库存、设备转让给沈XX等四人所有以抵算欠款。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立即迁出,将案涉厂房、 办公楼及产品库存、设备等交付四人所有,并与**村委会终止土地租用协议。2016年*月*日,沈XX等四人与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厂房、办公楼及部分设备转让给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合计248万元,合法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及设备至今。 上诉人质疑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认为沈XX等人强占厂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且陈述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不可能将案涉厂房及设备交付给沈XX等人后,十几年来都不起诉维权,也没有就此报警,且某某公司住所地就在**村,公司负责人马XX与上诉人及沈XX等人均居住在**村,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案涉不动产的现状以及相关买受人。2.案涉不动产及设备均属于某某公司所有。兴化法院在2013年查封之前,某某公司与沈XX等四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协议,后沈XX等人将案涉不动产及设备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对价。2017年开始,某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同时上缴各项税费和水电费用。某某公司2017年开始对受让的不动产进行整体翻建,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建、增加设施,已投入500多万元。 3.上诉人从2012年*月*日转让案涉不动产和设备至今,十多年来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某某公司就案涉不动产进行翻建、扩建、装潢及添附的行为从未提出异议。兴化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当时直接向上诉人送达,查封的范围不包含办公楼,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沈XX等人均不知情。2022年2月兴化法院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门前张贴恢复执行的告示时,某某公司才知道案涉厂房被查封,随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4.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对案涉不动产进行处臵,涉及到集体土地权利义务转移的问题。现在的土地承租人是某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其不享有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是:某某公司就执行标的即案涉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某某公司对案涉案涉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是否享有足以 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结合被执行人董XX、姚XX、**制品厂的责任财产范围,某某公司等相关主体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性质,以及案涉执行标的的属性、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查封的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 行前,故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动产物权而言,是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 本案中,某某公司 2016 年 *月 * 日与沈XX等人签订转让协议、2017 年 * 月 * 日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以来, 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内的设备,且董XX、姚XX与沈XX等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时,并未列明当初详细的设备交付清单,后某某公司在与沈XX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未列明相应的设备交付清单,加之某某公司又主张其在多年的占有使用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更换、增添了相应的设备,而董XX、姚XX、**制品厂虽认为设备系其所有,但仅以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而否认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动产交付原则,兴化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内设备享有的实体权益可以排除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查封的不动产,即案涉厂房、办公楼部分,系租赁双沐村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产。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无证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重点围绕买卖 关系的真实性、款项支付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等,审查认定 案涉无证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畴。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不动产现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 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 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也即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本案中,虽然董XX、姚XX主张 2012 年* 月 *日的厂房转让协议系二人 在沈XX等人的胁迫之下签订、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2013 年 * 月董XX被司法拘留后,沈XX等人霸占厂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若确系不存在真实的不动产及设备转让往来,董XX、姚XX自厂房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对案涉不动产及设备主张民事权益,亦与常理不符。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已向沈XX等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并早已对案涉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并生产经营,且就案涉不动产进行了翻建、扩建、装潢及添附。虽然 案涉两次转让协议价格差距较大,但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查询 2016 年、2017 年位于兴化市戴南XX**村厂房拍卖成交价格,某某公司受让案涉不动产所支付的对价 248 万元 并未明显低于同期同地段厂房拍卖成交价,故难以认定某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此外,2012 年 * 月* 日董XX、姚XX与沈XX等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在兴化法院 2013 年 *月 * 日查封之前,且并无证据显示兴化法院在此后直至 2022 年 *月 * 日再次查封之前对案涉执行标的进行了续封,故某某公司 2016 年 * 月* 日与沈XX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非属于擅自、非法处分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的情形。由此可见,董XX、姚XX作为出让人对案涉不动产不再享有任何法律 上的实体权利,即案涉不动产已脱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份转让协议存在相关主体恶意串通或者具有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了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因此,姚XX作为董XX、姚XX、**制品厂的债权人原则上亦不能请求处臵该不动产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 另一方面,沈XX等四人自与董XX、姚XX签订协议后,与**村委会形成就案涉不动产所占土地的租赁关系, 并缴纳租金。沈XX等四人与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协助某某公司**村委会办理了土地租赁合同变更,某某公司也实际上与**村委会形成了新的土地租赁关系,并缴纳租金,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并于 2018 年 *月* 日经行政审批局变更公司地址为“兴化市戴南XX**工业集中区”,即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不动产进行处臵,势必涉及到承租该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董XX、姚XX、**制品厂早已不是该集体土地的承租人,不享有土地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可知,自 2017 年 * 月*日开始, 案涉集体土地上现承租人为某某公司,即享有土地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者为某某公司。据此,兴化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该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XX、姚XX、**制品厂及姚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3-04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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