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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XXX等与中国XX公司、高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鹰民一终字第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XX


法定代理人谢XX,系被上诉人巫XX的母亲。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衷XX,江西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上诉人巫X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蒋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上诉人巫XX及其与被上诉人谢XX、巫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宜春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被上诉人罗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巫XX、被上诉人巫XX、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高XX驾驶皖X×××××/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驶至沪昆高XX处时,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巫XX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及位于该车外的巫XX、赣C×××××号乘车人巫XX,造成巫XX、巫XX当场死亡,两车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高XX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巫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巫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谢XX系受害人巫XX的配偶,原告巫XX、巫XX系受害人巫XX的儿子。受害人巫XX生前自2002年在万载县XX购买店铺并经营至今。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X×××××/豫P×××××挂号车所有人为安徽XX公司/周口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赣C×××××号车系被告罗XX、巫XX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XX公司购买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购销汽车由卖方代理保险、办理挂牌及银行抵押事宜,赣C×××××号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赣C×××××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10万元×2座不计免赔的车上责任险(乘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XX、巫XX、巫XX、刘XX、罗XX、XX公司、XX公司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提出应由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及其他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依法采信。本次事故被告高XX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巫XX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受害人巫XX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皖X×××××号车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且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XX过度疲劳驾驶造成,与车辆未年检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皖X×××××/豫P×××××挂号车撞上赣C×××××号车及位于赣C×××××号车外的巫XX、巫XX,赣C×××××号车未与巫XX、巫XX发生碰撞,故巫XX、巫XX不属于赣C×××××号车的第三者,但该两名受害人属于赣C×××××号车的车上人员。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巫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受害人巫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巫XX生前自2002年在万载县XX购买店铺并经营至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9900元(174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巫XX系受害人巫XX的儿子,1997年4月出生,计算3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还有扶养人母亲,为6990元(4660元/年×3年÷2);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35689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027.5元(34055元/年÷12月×6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本院酌情定为30000元。综上,受害人巫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7917.5元。


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在各项保险中为其合理进行分配。被告XX公司在皖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方因巫XX死亡的人身损害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下的297917.5元由皖X×××××/豫P×××××挂号车在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为208542.25元(297917.5元×70%),其中被告XX公司承担189583.86元(208542.25元÷55万元×50万元),被告XX公司承担18958.39元(208542.25元÷55万元×5万元)。还有89375.25元(297917.5元×30%)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巫XX、巫XX因巫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299583.86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巫XX、巫XX因巫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8958.39元;(三)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巫XX、巫XX因巫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89375.25元;(四)以上赔偿款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方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巫XX,账号:×××6916),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3元(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安徽XX公司、周口市XX公司负担5525元,由被告罗XX负担2368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罗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XX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皖X×××××号车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皖X×××××号车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已采取加黑、加粗印制,上诉人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亦有投保人盖章确认,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义务。因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皖X×××××号车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巫XX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户口薄显示,受害人巫XX,曾用名为巫XX。原审原告出具的万载县XX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收款收据”及“售房协议”上的当事人均为“巫X庚”。上述证据与户籍资料上受害人姓名不一致,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就直接按城镇标准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另当庭补充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于赣C×××××号车辆外,应视为该车的第三人,原审判决按该车上人员进行处理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辩称,上诉人诉称可以免除皖X×××××号车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全XX用的格式条款,不能认定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因而,上诉人称皖X×××××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可以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巫XX应当认定为城镇户口。巫XX又名巫X庚和巫XX,这三个名字均代表同一人。原审判决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巫XX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所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当庭辩称,原审法院未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原审原告服从判决。上诉人没有对XX公司提出上诉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通用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事项。2、安徽省亳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年检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皖X×××××号车年检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于未年检状态。


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由于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属于保险合同,不产生证据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供,在二审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够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出庭,表明其放弃了举证权利,该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是因高XX疲劳驾驶造成的,同意上面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载县XX亭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巫XX于2002年11月1日在该镇购置了两间店面。2、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曾经有三个名字:巫XX、巫XX、巫X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赔偿。3、2011年1月和2014年1月供电部门开具的电费收费凭证,证明受害人巫XX生前由于开店经商交了有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居民身份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该份证据不是由合法的证明主体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曾经缴过电费,但不能证明具有持续稳定的经营行为。


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通用保险条款,上诉人诉称的第五条第(十)项应为该通用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十)项。该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在整个保险条款条文中,并无特别提示注意之处,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免除事项进行了说明,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因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是亳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两被上诉人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明,巫XX、巫X庚、巫XX实为同一人,证据1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证据2不持异议,因而,被上诉人称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巫XX已经转移至所乘车辆赣C×××××号车外,相对于该车已转化于第三者,不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因而,上诉人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于赣C×××××号车辆外,应视为该车第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巫XX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错误,适用该车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进行赔偿不当,应当由该车的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但上诉人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皖X×××××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因其提交的证明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其公司不承担该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巫XX生前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巫XX的损失正确,确定的受害人巫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07917.5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各方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巫XX的上述各项损失407917.5元,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90元;丧葬费1702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首先由事故车辆皖X×××××/豫P×××××挂号车及赣C×××××三车在各自的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本案事故同时导致巫XX、巫XX两人死亡,该两人均属于皖X×××××/豫P×××××挂号车的第三者,根据本案的赔偿额,需在交强险中为其合理进行分配(巫XX在另案中由豫P×××××号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因而,巫XX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XX公司在皖X×××××号车及被上诉人XX公司在赣C×××××号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各赔偿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因巫XX死亡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22万元;剩下的187917.5元,由皖X×××××/豫P×××××挂号车在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为131542.25元(187917.5元×70%),其中上诉人XX公司承担119583.86元(131542.25元÷55万元×50万元),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11958.39元(131542.25元÷55万元×5万元);剩余56375.25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在承保的赣C×××××号车辆的商业三责险内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229583.8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11958.39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谢XX、巫XX、巫XX166375.25元;


上述款项限各方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合计1198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311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周口市XX公司负担5525元,由被上诉人罗XX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4-02-28
  •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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