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单位,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律师。被告一:某某,男。被告二:某某企业。被告三: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
被告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击桥X限高杆,造成市政交通附属设施严重损坏,交警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限高杆属于市政桥X附属设施,由原告履行监管职责。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 33316 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需要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原告为市政管理机关,案件的难点在于市政设施损失金额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肇事驾驶员缺席庭审。丁磊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第一时间收集事故认定书、桥X设施监管权属材料、现场损坏照片等证据,夯实原告作为案涉路产损失索赔主体的资格基础。
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受损限高杆进行损失司法鉴定。丁磊律师跟进评估全部流程,核对评估报告中损坏项目、残值扣减等关键内容。庭审阶段,因肇事驾驶员缺席,律师围绕事故责任、设施权属、财产损失认定、诉讼费承担发表完整代理意见,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进行辩驳。结合法院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向法庭说明应当以司法评估结论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推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国有市政设施财产权益。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 25800 元;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公估费合计 4315 元,按判决由原、被告分担。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100 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系桥X及附属设施监管单位,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损失以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为准,扣减残值后实际损失为 25800 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