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X,中国XX风险合规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站前支行。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XX。
负责人刘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X,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七道泉子支行。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XX。
负责人孙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X,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XX。
住所地:兰考县城区中山东XX。
负责人张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XX。
住所地:兰考县固阳XX。
负责人许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中国XX站前支行(以下简称XXX)、中国XX七道泉子支行(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一审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政XX兰考县支行)、中国XX(以下简称XX政XX固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XX、XXX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一审被告XX政XX兰考县支行、XX政XX固阳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XX于2005年4月29日在XX政XX固阳XX开立活期账户,账户号为XXX。至2009年1月1日下午,陈XX账户余额为75622.03元。2009年1月2日,陈XX在该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其存折上的存款于当日分别在辽宁省朝阳市XXX下属的站前支行和七道泉子支行异地折取49000元和25000元,跨地区取款费用1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陈XX持有的存折的真实性及2009年1月2日陈XX持存折到XX政XX固阳XX办理存款无异议。2009年1月2日陈XX一直在兰考县境内,没有去辽宁省,存折也一直由自己保管。陈XX以XX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X赔偿其存款损失74000元,跨地区取款费用损失100元,要求XX政XX兰考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在XX政XX固阳XX开设账户后,即与该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行即负有责任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从陈XX提供的存折上客户须知第五项可以看出,存折附页供XX政储蓄业务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的记录,因此,陈XX存款系被他人另持同账号的存折款取走。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陈XX存款系他人另持存折在XXX下属机构取走,且是柜面交易,非电子交易。作为XXX下属机构的XX政储蓄业务人员,在办理异地取款交易时,甄别存折的真伪是其应尽的义务。在陈XX持有真实存折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另持存折经柜面交易取走,陈XX要求X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XX政XX兰考县支行及XX政XX固阳XX对陈XX存款在异地被取走无过错,不应对陈XX承担赔偿责任。XXX、XXX、XXX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存款损失74000元、跨地区取款费用100元,合计74100元;二、驳回陈XX对中国XX、中国XX、中国XX站前支行、中国XX七道泉子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中国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X、XXX、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行业操作规程办理存取款业务的,经验视,取款人所持存折是真存折,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行为。一审仅凭陈XX持有的存折附页上没有异地交易的手工记录,就推定在朝阳取款的存折是假存折,推定不符合逻辑。2、存款被取走是因取款人掌握了存折密码,因不是电子交易,泄露密码的人只能是存款人,所以存款人本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3、由于被上诉人陈XX对自己存折密码泄露及对存折保管不当,致使存款被他人冒领,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XX本人泄露密码、未妥善保管存折的明显重大过失及违约行为避而不谈,判决显失公正。4、被上诉人陈XX的损害应该先按刑事案件处理,查明存折或存折信息是怎样被他人窃用的,以确定责任人是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权益。
陈XX答辩称:一审时陈XX所提交的存折上并没有异地取款备注,所有上诉人均承认该存折是真的,同时也认可陈XX于2009年1月2日仍在兰考县境内,因此,能证明取款人所持有的存折是假的。上诉人XXX下属支行对取款人使用的存折真伪未尽到充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款被他人在上诉人处使用伪造的存折支取,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因为货币是特殊的商品,当存款人将自己的货币交给XX时,根据“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这些货币已属XX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存款人要求取款时XX必须无条件支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XX政XX兰考县支行、XX政XX固阳XX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XX将存款存入XX政XX固阳XX,即与XX政XX固阳XX产生了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XX政XX固阳XX与XXX之间存在通存通兑的内部业务关系,XXX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不被他人非法支取的义务。陈XX的存款在XXX下属的支行被他人用虚假存折支取,XXX未按规定对取款人所持存折真伪进行审查,即将陈XX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当承担陈XX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过错责任。一审据此判决XXX赔偿陈XX存款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对该案处理应予维持,XXX、XX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中国XX政储蓄XX有限责任公司朝阳XX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国胜
审 判 员 任XX
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
书 记 员 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