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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婷芳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胜诉 南京不正当竞争纠纷律师推荐 南京知识产权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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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婷芳律师 在线
北京大成(南京)律...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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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巨婷芳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诉讼策略。首先,精准梳理了原告复杂的商标权属及授权链条,通过补充某股份公司的授权文件,成功夯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效驳回了被告的抗辩。其次,在证据组织上,全面收集了原告数十年的荣誉证书、购销合同及产学研合作材料,有力证明了“双达”字号的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最后,敏锐捕捉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与原告所在地重合的关键细节,深刻揭露了被告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为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并支持核心诉求奠定了坚实基础,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80年,注册资本1.2亿余元,自1984年起取得“双达”图文商标专用权,并长期将“双达”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在泵、阀门、管道等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双达”字号及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21年,原告关联方某股份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李XX,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双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此外,李XX还在原告所在地投资了另一家经营同类产品的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存在恶意攀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双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名称,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及合理费用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使用“双达”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商标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早于某股份公司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且双方地域相隔8000余公里,各自经营互不干扰;被告不存在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达”字号及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同类行业及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不仅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享有企业字号权。被告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且其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与原告所在地相同,理应知晓该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仍将该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案涉企业字号商誉的意图,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双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双达”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余元;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2000余元,原告某集团公司负担11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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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婷芳律师,北京大成(南京)律所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主要从事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诉讼业务及企业并购、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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