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80年,注册资本1.2亿余元,自1984年起取得“双达”图文商标专用权,并长期将“双达”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在泵、阀门、管道等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双达”字号及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21年,原告关联方某股份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李XX,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双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此外,李XX还在原告所在地投资了另一家经营同类产品的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存在恶意攀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双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名称,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及合理费用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使用“双达”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商标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早于某股份公司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且双方地域相隔8000余公里,各自经营互不干扰;被告不存在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达”字号及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同类行业及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不仅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享有企业字号权。被告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且其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与原告所在地相同,理应知晓该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仍将该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案涉企业字号商誉的意图,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双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双达”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余元;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2000余元,原告某集团公司负担1100余元。
